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24號上訴人 賴呂秀芳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 律師
陳郁芳 律師被上訴人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銀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約定以每月2,083元計付利息,雙方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上訴人已於000年0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11年9月20日前如數清償。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9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0.42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9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0.42計算之利息。並為下列陳述:
一、上訴人業於95年10月19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
(一)訴外人 賴明蓮 曾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316帳戶)供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於95年10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賴明蓮上開帳戶,上開款項隨即經被上訴人匯入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909帳戶),足證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上訴人子女 賴姵伶 、 賴威仲 各借款50萬元、100萬元、20萬元外,亦曾向上訴人配偶賴明蓮借款,其中一筆借款係賴明蓮提供本身退休金之款項,經賴明蓮另案起訴請求,現由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審理中。
被上訴人於該案件中否認該筆款項為借款,並以執行業務股東存摺及匯款紀錄稱該筆款項為股東增資云云,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執行業務股東存摺影本中,包含本案之臺灣中小企銀316帳戶,且該存摺換發日期為111年5月5日,以被上訴人持有該存摺並逕為換發存摺觀之,足見帳戶確為被上訴人使用。
(三)且由臺灣中小企銀316帳戶之帳戶明細而言,上訴人於95年10月19日匯入系爭50萬元款項時,於匯款單上特別註明記載「賴呂秀芳」,故於帳戶存摺或明細之資料中會顯示出「賴呂秀芳」,若按一般經驗法則,若屬夫妻間匯款,事實上並不會特別去記載姓名,通常頂多係口頭告知對方有款項匯入,特別須於匯款時註記匯款人姓名通常是為便利受款人辨識匯款人為何人之用,若臺灣中小企銀316帳戶係由賴明蓮使用,等同匯款予配偶時,卻又特別註記匯款配偶姓名,此實與經驗法則相違。
(四)再者,系爭50萬元款項匯入臺灣中小企銀316帳戶時,當日隨即轉匯入被上訴人開立之臺灣中小企銀909帳戶中,由將款項馬上轉出可得出使用該帳戶之人迫切需要該筆款項,故一俟款項進入後即將款項轉出使用,若該筆50萬元款項確屬夫妻間匯款且係因有特定目的而需急用,賴明蓮實無須等候款項進入後再匯出,大可直接要求上訴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即可,層層轉匯之方式實不符合經驗法則。
(五)末查,被上訴人對賴明蓮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用以告訴之事實為「賴明蓮侵占告訴人公司在香港借用賴明蓮名義設立之銀行帳戶」,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除使用本案之臺灣中小企銀316帳戶外,亦使用賴明蓮星展銀行香港分行及臺灣中小企銀香港分行之帳戶。
二、被上訴人同意賴明蓮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一)賴明蓮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早期公司創建之初,公司輒有資金需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淑銀經常要求賴明蓮對外籌措資金、調度周轉金。上訴人一家居住新北市土城區,而被上訴人公司工廠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賴明蓮任職期間,為節省往來通勤時間,平日居住於公司宿舍,假日返家團聚。系爭借款50萬元對於上訴人而言金額頗多,賴明蓮致電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十分猶豫。惟念及賴明蓮為被上訴人公司付出諸多心力,不忍被上訴人公司因資金短缺面臨倒閉危機,使賴明蓮之努力付諸流水,上訴人遂將過往於補習班工作積攢之存款借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長期按月給付利息2,083元予上訴人:
1、被上訴人就借貸利息部分均按時給付現金2,083元作為借款利息,直至109年間方停止給付,足證被上訴人自始知悉兩造間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無異議。
2、上訴人雖僅提出105年起被上訴人給付利息之信封袋,惟被上訴人自95年借款後即按月給付利息2,083元,係因年代久遠,相關給付利息之信封袋保存不易,故上訴人僅提出目前尚保有之信封袋,並非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之期間係自105年起。
3、 陳美足 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亦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兼股東,與一般職員之地位顯不相同,陳美足毋庸對賴明蓮所下之指示言聽計從。且公司財務係由董事長陳淑銀所掌管,倘若上訴人未曾交付系爭50萬元款項,陳美足不可能單憑賴明蓮口頭指示,按月給付上訴人借款利息長達十餘年。
(三)被上訴人因公司周轉需求,時任總經理賴明蓮受負責人陳淑銀之命,代被上訴人對外借款,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而被上訴人公司帳下確實收受系爭50萬元款項,且被上訴人對外亦以上訴人為收款人名義給付利息,足認被上訴人係透過其代理人賴明蓮與上訴人就系爭50萬元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三、至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向賴明蓮借款云云:
(一)借貸事實是否存在,應以雙方主觀上之認知、有無交付款項、利息等客觀事實為衡,與有無公司轉帳傳票文件無涉。被上訴人提出之95年10月19日轉帳傳票為公司內部文件,被上訴人收受借款後,公司會計於轉帳傳票如何記載會計科目及摘要,上訴人實無置喙之餘地。
(二)查公司轉帳傳票為商業會計之記帳憑證,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帳務之事實,各筆款項之摘要是否屬實,仍須提出其他與交易相關之證據為佐。賴明蓮固於系爭轉帳傳票左下角「核准」欄簽名,惟其簽名應係基於其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身分,承認有此帳務進出之會計流程,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
(三)次查,於上訴人匯款前,臺灣中小企銀316帳戶內存款餘額為38,729元,並不足貸予被上訴人,借款之主要資金來源為上訴人提供無誤。又系爭借款利息長年交由上訴人領取,賴明蓮並無對上訴人借款後,復轉借予被上訴人之動機。
(四)末查,賴明蓮曾以本身退休金之款項借貸予被上訴人周轉,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利息5,777元予賴明蓮,此有被上訴人製作之利息信封為憑。倘若系爭50萬元款項係賴明蓮借予被上訴人,會計陳美足自應製作記載賴明蓮姓名之公司利息信封,而非上訴人之姓名。
(五)系爭借款為上訴人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316帳戶、被上訴人長期交付利息對象亦為上訴人,而系爭轉帳傳票僅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作帳憑證資料,不得由此推翻外部事證,推斷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賴明蓮之間。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系爭轉帳傳票之內容,遽認系爭50萬元款項為被上訴人向賴明蓮所為之借款,顯有違誤。
四、上訴人因借貸期間久遠,經確認後更正借貸時間係發生於95年間,兩造僅有1筆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亦僅主張1筆借貸法律關係。是以,上訴人雖更正起訴狀借貸時間,惟上訴人並未變更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非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一再將「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混淆為「訴之變更」,莫不是自認兩造間借貸關係除本件50萬元借款外,尚有其他筆借款。又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完成增資之法定程序,被上訴人如何使用賴明蓮帳戶內款項,上訴人不得而知,該明細為被上訴人事後片面製作之文書,至多為整理歷次匯款紀錄,無從佐證帳戶間交易往來係由股東本人所為。且,若為增資股本,股東間理應就各自提出資金金額、增加股權比例達成協議,並約定具體之交付期限,細繹該明細之內容,各執行股東交付金額差距極大、交付次數過於頻繁,皆與常情不符。上訴人不解為何可以解釋為98年時該帳戶仍歸賴明蓮使用,亦不明白若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皆非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又如何於他案檢附該帳戶之存摺影本。
五、被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
(一)上訴人曾以111年9月8日土城清水郵局1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償還借款,而依上訴人105號存證信函之回覆內容所載,其係因營運虧損巨大,致無力清償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未表明已清償所有借貸之款項,且就給付利息、積欠利息事實部分均未爭執。如今,被上訴人卻主張其已於102年1月3日、102年1月4日以面額各70萬元之支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就系爭50萬元清償與否之事實前後主張矛盾。
(二)就系爭50萬元借款之利息,被上訴人係支付至109年3月份止,若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0萬元借款早於102年1月3日、4日已清償完畢,等同被上訴人無緣故同意支付長達7年之利息均未曾發現,此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唯一合理解釋即為被上訴人傳票記載之款項並非用以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
(三)依被上訴人101年12月29日傳票之記載,陳淑銀開立之二紙支票係為清償98年6月26日借款140萬元,而被上訴人98年6月26日傳票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之簽章,實無從認定其為真正,亦無法證明該二紙支票與系爭50萬元借款之關聯。
(四)又陳淑銀開立支票之原因眾多,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子女賴姵伶借款外,亦向賴威仲、賴明蓮借貸款項,而單以102年1月3日、102年1月4日面額各70萬元支票,發票人為陳淑銀、未記載受款人等資訊,無從得知該支票之用途,亦無法證明係為清償本案50萬元借款。
六、被上訴人長期按月給付利息2,083元非憑賴明蓮一人指示:
(一)賴明蓮雖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惟會計事務並非賴明蓮負責之業務,而係由董事長陳淑銀所掌管,賴明蓮雖受陳淑銀指示對外籌措資金,但後續利息皆由陳淑銀指示陳美足按月給付予貸與人,賴明蓮無權干涉。
(二)依被上訴人105號存證信函之回覆內容所載,其係因營運虧損巨大,致無力清償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惟查,被上訴人卻於民事(二審)答辯狀,改稱109年中起停止給付利息,係因賴明蓮總經理及董事職務被撤銷,清查其任內帳戶後,公司董事長不准再給付此筆利息。被上訴人就停止按月支付利息之原因前後主張矛盾。
(三)被上訴人既能提出公司內部傳票,顯見被上訴人就款項收入均有紀錄可循,陳美足不可能在未收受50萬元之情況下,從105年4月起按月給付利息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稱陳美足係因賴明蓮向其謊稱上訴人於105年間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於105年4月起按月給付利息云云,實屬無稽。
(四)被上訴人既稱於109年間即查悉賴明蓮指示陳美足按月給付上訴人借款利息為不實借款(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卻遲至112年3月始向賴明蓮提起告訴,且告訴事實並非給付本件借款利息,而是距今將近20年前之貨款,與經驗法則不符。
七、被上訴人就150萬元係清償何筆借款,於本案及另案之陳述前後不一:
(一)被上訴人曾透過賴明蓮分別向上訴人、上訴人子女賴姵伶、賴威仲各借款50萬元、100萬元、20萬元,經賴姵伶與賴威仲二人向被上訴人另案請求,賴威仲與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成立和解,賴姵伶部分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16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號審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賴姵伶100萬元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於本案主張101年3月28日匯款10萬元、102年1月3、4日面額各70萬元之支票,係清償本案系爭50萬元借款及賴明蓮於94年9月29日63萬元借款、94年9月30日37萬元借款。
(三)被上訴人於賴姵伶請求返還借款案件中,卻主張150萬元係清償本案系爭50萬元借款及對賴姵伶100萬元借款:
1、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號民事案件112年3月6日之庭訊筆錄記載:「…95年10月19號匯款到賴明蓮帳戶,賴明蓮再把錢匯到公司帳戶,我們經過公司內部轉帳傳票調查結果,發現該筆錢在102年1月3日、4日用公司負責人個人支票已經付清了,當時總共用支票給付140萬元及現金10萬元,我方認為系爭案件這筆及另案被上訴人弟弟的都是這些借款金額來的…」。
2、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101年3月28日匯款10萬元及102年1月3、4日面額各70萬元之支票係清償本件系爭50萬元借款及賴姵伶100萬元借款。惟,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時間為94年9月
29、30日,金額各63萬元及37萬元,而賴姵伶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時間為101年及103年間,金額各為50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時間、入帳金額均不相符,102年之支票亦無從清償103年之借款。
(四)關於101年3月28日匯款10萬元、102年1月3、4日面額各70萬元之支票係清償何筆借款,被上訴人於另案及本案之說詞不
一、互為扞格。上訴人不明白為何同筆匯款及同張支票,於本案係清償94年9月29、30日之63萬元及37萬元借款,在另案卻係清償101年及103年各50萬元借款。
八、101年3月28日匯款10萬元及102年1月3、4日面額各70萬元之支票無法佐證係清償本案50萬元借款:
(一)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150萬元,並將款項拆分為101年3月28日匯款10萬元、102年1月3日、102年1月4日面額各70萬元支票。
(二)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賴姵伶借款2筆50萬元,被上訴人則主張係向賴明蓮借款63萬元、37萬元及50萬元。若上開匯款及支票係為清償借款,為何不依照借款金額開立支票,反而開立2張面額各70萬元之支票。且支票上並未記載受款人,發票人亦非被上訴人公司,發票金額與借款金額不符,無從得知上開匯款及支票之用途為何,與上開借款又有何關聯性。
(三)依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美足於原審112年4月20日庭訊之證述:「(公司有無與賴明蓮借過錢?有無印象?)有,每個股東借錢金額都不同,我的電腦不在,很難估計數字」,足見被上訴人與賴明蓮間之借款不只150萬元,不排除上開匯款及支票係清償他筆借款之可能。
九、本件借貸事實發生於95年間,相關給付利息之信封袋保存不易,上訴人先前已提出105年4月至109年4月之利息信封袋影本,近日再尋獲102年12月至105年3月之利息信封袋,包含按月給付上訴人之利息2,083元及給付賴明蓮之利息5,777元,足證被上訴人稱會計陳美足係於105年4月間受賴明蓮指示開始給付本件系爭50萬元借款利息云云,顯係杜撰。
十、陳美足並非依照賴明蓮之指示回覆原證六之存證信函:
(一)如上所述,就本件系爭5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係自95年借貸起即有給付利息,僅係因上訴人未有保存全部被上訴人給付利息之信封袋,並非謂上訴人僅提出105年4月起之利息信封袋,即代表被上訴人係從105年4月起給付利息。
(二)被上訴人既非自105年4月方開始給付本案系爭借款利息,則被上訴人主張陳美足係因賴明蓮於105年之指示,方於原證六之存證信函承認系爭50萬元借款未予清償云云,實與事實相違。
(三)再者,賴明蓮於109年間被要求不得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被上訴人另以111年8月31日後龍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聲明其已解除賴明蓮總經理之職務。衡諸一般常情,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美足自無可能未經查證,僅憑賴明蓮於6年前之指示,於原證六之111年9月20日後龍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回覆:「…直至109年5月起公司營運虧損巨大,資金籌措困難加上公司前總經理賴明蓮無故拋下一切職務離開公司。致公司蒙受更大損害,致公司無力償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被上訴人之說法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之上訴顯然無理由,理由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27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本件經查:
1、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借款50萬元迄今未還,並提出109年4月、107年12月、108年12月、105年12月、106年12月之利息信封袋為證。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答辯狀主張兩造於105年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本應對105年借款50萬元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於其準備(一)狀自認:經確認後,借款期間應更正為95年間,且確認後主張借款之過程為訴外人賴明蓮於95年10月19日從其臺灣中小企銀316帳戶轉入公司臺灣中小企銀909帳戶50萬元,而其資金來源就是上訴人同日存入50萬元至賴明蓮之前開帳戶為證。
換言之,其原證1之利息債權,改主張係本於95年10月19日之借款債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279條之規定,此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又訴外人賴明蓮於95年10月19日從其臺灣中小企銀316帳戶轉入公司臺灣中小企銀909帳戶50萬元部分,公司轉帳傳票記明是股東(賴明蓮)往來,並非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又依95年12月15日轉帳傳票記載,被上訴人原本簽發96年2月28日及96年3月31日面額各25萬元支票要還款給訴外人賴明蓮。且被上訴人於答辯(二)狀主張並舉證欠訴外人賴明蓮之150萬元借款(分別是94年9月29日63萬元、94年9月30日37萬元,及系爭之95年10月19日50萬元),係一直到101年3月28日之傳票記載用帳戶轉帳10萬元至賴明蓮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歸還一部分,其餘140萬元,依101年12月29日轉帳傳票記載,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淑銀用自己支票簽發102年1月3日、102年1月4日面額各70萬元之支票給賴明蓮簽收,其中102年1月3日面額70萬元之支票由賴明蓮存入其銀行帳戶兌現;102年1月4日面額70萬元之支票雖給賴明蓮簽收,但由上訴人存入其銀行帳戶兌現,有被上訴人調出該兩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可證。換言之,所謂95年10月19日從賴明蓮帳戶匯給被上訴人公司5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但出借人不是上訴人,是其配偶賴明蓮,甚至,被上訴人公司已由負責人於101年12月29日簽發兩張各70萬元支票讓賴明蓮簽收,更由其夫妻於102年1月3、4日提示兌現時,早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二)關於被上訴人自105年底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083元利息,是會計陳美足依賴明蓮指示,實際上對被上訴人公司沒有50萬元之借款債權。理由如下:
1、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中起停止給付利息,乃因賴明蓮總經理及董事之職務被撤銷,清查其任內帳務後發現上情,所以公司董事長不准再給付此筆利息,並陸續蒐集證據才會向地檢署提告賴明蓮涉嫌侵占及背信罪嫌。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在原審具狀起訴本件時,已有2年時間對被上訴人公司拒絕付利息沒有爭議,此時竟然主張曾於105年底至109年3月間給付利息,可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如上所陳,其實是上訴人趁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時,收取不法利益,有詐欺罪嫌,並非對被上訴人公司有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2、尤其,上訴人原本起訴主張105年間(沒有月日)借款50萬元給被上訴人,所以自105年4月起至109年3月間收到利息。卻於原審審理期間,改稱其實是95年10月19日借款50萬元給被上訴人,按理訴訟標的已變更。當被上訴人提出攻擊方法要求其舉證後,上訴人在原審除不能舉證有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外,更無舉證自95年10月19日之次月起,被上訴人公司有按月給付上訴人前揭2,083元利息之事實,亦無法舉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時上訴人上訴自承提不出自95年10月19日之次月起,被上訴人公司有按月給付上訴人前揭2,083元利息之信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10月19日收到其交付50萬元,以及當日成立消費借貸合意等事實,均無法證明,原審不予採信,則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之職權行使,均屬合法、妥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三)更者,原審112年4月20日庭期,原本傳訊之證人賴明蓮已到庭,欲就轉帳傳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進行調查,但證人賴明蓮在法官詢問: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朗讀結文後命具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你得拒絕證言,是否仍願意做證?竟答稱:我拒絕作證。又法官詢問:證人是否請求證人日旅費?答:請求證人日旅費。詳言之,如其出庭證述內容,有利於上訴人者,必然會大方樂意證述才對,卻當庭陳述拒絕作證,還連500多元的證人日旅費也要求發給,其貪念之心態可知。故原審判謂:「足認反訴原告公司於105年4月間起至109年3月間止以信封每月給付反訴被告所謂系爭50萬元借款之利息時,其當時擔任反訴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賴明蓮應明知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則反訴原告公司縱係因當時公司總經理賴明蓮所涉背信行為(此部分本院將依職權告發)而指示會計 賴美足 (係陳美足之誤載)為系爭信封所載利息之給付,反訴原告公司亦因其代理人明知其未曾向原告借款,並無給付利息之義務,仍對反訴被告任意給付前開利息,而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反訴原告公司自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所支付利息。」可證原審判決並沒有偏袒被上訴人,認定事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反而,上訴人之配偶賴明蓮早年趁其擔任總經理期間,確實常有侵占或背信犯行,告訴狀所載之事實,僅是冰山一角而已,請鑒察。
二、又上訴人主張依上證一即他案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4名執行股東存摺影本,關於賴明蓮部分換發之存摺影本為111年5月5日補發,就欲據以主張該帳戶在95年10月19日時,已借給被上訴人使用,匯入該帳戶等於借給被上訴人;又主張依上證二賴明蓮匯給被上訴人公司退休金後給付之利息信封,記載賴明蓮,如果本件是賴明蓮出借,應該是寫賴明蓮而非賴呂秀芳,欲證明不是賴明蓮之借款云云。惟查:
(一)上證一案件所提出之被證六,是證明賴明蓮於98年時,使用上開帳戶匯入金錢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完成其作為增資股本之行為。因此,上證一提出之書證,反而可證98年時,該帳戶仍歸賴明蓮使用,怎麼能據以證明3年前之95年10月19日該帳戶讓給被上訴人使用?其主張顯然邏輯不通!何況,95年10月19日上訴人匯給賴明蓮之50萬元,如果是上訴人要借給被上訴人公司者,當時直接註記賴呂秀芳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台企銀竹南分行帳戶即可,何必先匯至賴明蓮同一銀行之帳戶?上訴人之主張反而嚴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二)又如上所陳,從賴明蓮上開帳號於95年10月19日匯給被上訴人之5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月3、4日用董事長陳淑銀自己的支票2張給賴明蓮收取清償,其中1張70萬元由賴明蓮用自己帳戶提示兌現,另外70萬元支票則是上訴人用自己銀行帳戶提示兌現。故105年間,如果賴明蓮指示陳美足要給付伊該50萬元之利息,陳美足必然不可能依其指示辦理,就是因為105年時,賴明蓮謊稱是上訴人當時借50萬元給被上訴人公司,才會發生105年4月起按月付利息錢給上訴人之情事,這是賴明蓮與上訴人共謀所致。尤其,上訴人此時自承105年間沒有借錢給被上訴人,是95年10月19日匯款,故上訴人依上證二之利息信封記載,主張如果是賴明蓮借給被上訴人,則105年4月起之利息信封應該是寫賴明蓮,欲證明95年10月19日50萬元不是賴明蓮借給被上訴人云云,如上所陳,早已清償完畢之借款,怎可能105年4月起之利息信封會寫賴明蓮?上訴人此一上訴理由,毫無章法,當然沒有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公司95年10月19日轉帳傳票等文件,僅屬公司內部文件,雖有賴明蓮在左下角核准欄簽名,但僅屬總經理身分承認有此帳務進出之會計流程,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云云。然則: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17條規定,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第19條規定,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如有不實者,依同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詳言之,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內容均必須屬實,更有保存年限供主管機關審查之規定。
(二)因此,本案系爭轉帳傳票明載該50萬元係股東往來借款,上訴人卻辯稱被上訴人公司95年10月19日轉帳傳票等文件,僅屬公司內部文件,雖有賴明蓮在左下角核准欄簽名,但僅屬總經理身分承認有此帳務進出之會計流程,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退萬步言,縱認95年10月19日從賴明蓮帳戶匯給被上訴人公司50萬元是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淑銀簽發102年1月4日之70萬元支票,已由上訴人提示兌現,亦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102年1月間清償150萬元係清償何筆借款,本案及另案陳述前後不一云云。惟:
(一)就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三即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號於112年3月6日筆錄說明如下:
1、按該日筆錄第2頁後6行明載本件被上訴人(即該案上訴人)上訴攻擊主張:「(法官問:上訴人是否要撤銷自認?就撤銷自認是否有證據方法提出?)是,101年8月、103年11月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並沒有被上訴人(指:賴姵伶)借款給上訴人各50萬元的事實,當初會計陳美足依據當時總經理賴明蓮指示說這兩個時間點,被上訴人有借錢給公司並須給付利息,此為錯誤的。(法官問:被上訴人之母起訴上訴人之事件,與本案有關?)如今日庭呈上證5,賴呂秀芳原本在三重簡易庭也主張105年上訴人跟他借款50萬元並且陳美足也是依照賴明蓮指示每月付給她利息,我們提出抗辯後,她們更正變更事實,改稱是95年10月19日匯款到賴明蓮帳戶,賴明蓮再把錢匯到公司帳戶,我們經過公司內部轉帳傳票調查結果,發現該筆錢早在102年1月3日、4日用公司負責人個人支票已經付清了,當時總共用支票給付140萬元及現金10萬元,我方認為系爭案件這筆及另案被上訴人弟弟的都是這些借款金額來的,因為會計陳美足弄錯,誤以為債務還在,所以才繼續付利息。--」。詳言之,依本件被上訴人在上開案件之陳述,可證被上訴人在該案件審理時主張之事實為:
(1)否認賴姵伶曾於101年8月及103年11月各借款給被上訴人公司50萬元之情事存在。並非主張賴姵伶之借款債權早在102年1月3日、4日已清償。
(2)依據被上訴人在原審三重簡易庭於本件提出之轉帳傳票等資料,可證賴明蓮有借款給被上訴人公司為94年9月29日63萬元、94年9月30日37萬元,及95年10月19日的50萬元,被上訴人原本都有開支票要給賴明蓮兌現,但都因故無法兌付,遲至102年1月3日、4日用公司負責人個人支票付清,當時總共用支票給付140萬元及現金10萬元。所以,當時被上訴人在該案主張:「我方認為系爭案件這筆及另案被上訴人弟弟的都是這些借款金額來的」,詳言之,賴明蓮向陳美足騙稱公司於105年間向賴呂秀芳借款50萬元、於101年及103年間共向賴姵伶借款100萬元,以及109年9月14日向賴威仲借款20萬元,並開始給付利息云云,就是基於賴明蓮曾於94、95年間借款給被上訴人,此時偷渡為本件及其餘2人,致被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才會給付利息。上訴人此時主張,被上訴人就150萬元係清償何筆借款,就本案及另案之陳述前後不一云云,顯然是上訴人誤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時主張之內容所致。
2、至於,被上訴人於該案敢主張本件與賴姵伶之訴訟有關,係因本件上訴人原本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間向其借款50萬元,訴訟中改稱是95年10月19日向其借款50萬元,而其提出之證據是當日上訴人曾匯50萬元至賴明蓮的銀行帳戶,並非匯給被上訴人公司,但賴明蓮95年10月19日匯給公司的該50萬元,早已於102年1月3日、4日由公司負責人個人支票兌付,已如前述。賴姵伶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查無賴姵伶曾於101年及103年有匯款給被上訴人公司之情事。甚至,賴威仲部分,鈞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4號審理時,賴威仲原本主張是109年9月14日交付借款20萬元給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112年度訴字第660號審理)時,訴訟中改稱是105年9月14日借給被上訴人20萬元,證據竟是提出其玉山銀行存摺曾於該日提領20萬元之紀錄,但請其提出交付給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證據,卻自承沒有收據。因該判決不採認借款債權不存在,致本件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故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爰提出該件上訴理由書影本(被上證四)供鈞院審酌。詳言之,這些借款及給付利息之緣由,都是類似劇本,徒憑賴明蓮對陳美足的指示,何時上訴人(或賴姵伶、賴威仲)借若干金額給公司,所以次月應開始給付利息,但都沒有符合會計憑證之該年月份製作之傳票及匯款證明為憑。所以,本案原審法官會依職權告發賴明蓮涉嫌背信罪,但承辦檢察官卻加辦涉嫌商業會計法之原因所在,請鑒察。
(二)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證四信封記載:「給付賴總退休金息5,777元、賴太太50萬息2,083元」,欲證明本件借貸確實發生於95年間,以及證人陳美足稱係於105年4月間受賴明蓮指示開始給付利息,顯係杜撰云云。然查:
1、本件係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自己具狀主張係105年間出借50萬元給被上訴人,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開始給付50萬元之利息信封為證。所以,才會有證人陳美足稱係於105年間受賴明蓮指示開始給付利息。現在,上訴人反稱是陳美足杜撰,那上訴人起訴時主張105年間借給被上訴人50萬元,經抗辯後改稱是95年10月19日借給被上訴人公司50萬元,卻提不出95年11月起公司付給伊利息之證據,豈非是想利用法院判決詐欺被上訴人?因為,上證四之信封其記載之時間分別為102年12月;103年1月、103年4月、103年7月至10月;104年1月至12月;105年1月至3月等,易言之,縱使證據可採信(但被上證人爭執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性何在?詳言之,上證四之賴太太50萬息,如原因真是借款關係,亦不能證明是成立於95年10月19日之本件系爭債權。
2、何況,如上所陳,95年10月19日匯50萬元借給公司的人是賴明蓮,不是上訴人賴呂秀芳,賴呂秀芳對被上訴人何來50萬元債權存在?且102年1月3日、4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淑銀簽發個人之2張各70萬元之支票給賴明蓮兌現70萬元、由上訴人兌現70萬元,早已清償完畢。更者,證人陳美足於原審出庭證稱,被證五至被證八之轉帳傳票真正,且欠賴明蓮之借款(包括95年10月19日那筆50萬元)都已還清,賴呂秀芳沒有借錢給公司,付利息及金額給她都是依賴明蓮指示,至於作廢那張傳票沒人蓋章之原本是否存在,表示原本需要時間找。換言之,上證四縱然為真,上訴人除不能證明是本件爭執之借款債權外,亦不能證明該債權現仍存在,遑論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鈞院本即可毋庸審酌。
3、甚至,被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賴明蓮即上訴人之配偶作證,待證事實為被證五至被證八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但賴明蓮到庭後,因法官諭知得依民事訴訟第307條規定,拒絕證言,隨即表示拒絕證言。然則,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而類似案情,證人賴明蓮在高院替其女兒賴姵伶出庭證述,卻在當時對配偶之案件悍然拒絕證言,顯然證人係基於其證言將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才會拒絕證言。難怪原審法官會依職權告發其刑責。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5年10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及約定以每月2,083元計付利息,雙方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11年9月20日前如數清償。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0月19日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95年10月19日50萬元之借款,應係存在於賴明蓮與被上訴人間:
1、本件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向其借款50萬元,之後支付上訴人不合理的利息,每月2,083元至109年3月止,其後無故不再支付利息,並提出利息信封袋5件等影本為證(見111年度板簡字第2921號卷第13至21頁)。嗣於112年2月15日具狀改稱被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19日透過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之配偶賴明蓮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提出臺灣中小企銀316帳戶交易明細1件、利息信封袋50件、後龍郵局105號存證信函1件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5、43、45至94、95頁)。惟無論上訴人主張之105年間借款或95年10月19日借款,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據上訴人所陳向其洽詢借款者係其配偶賴明蓮,而據上訴人所提臺灣中小企銀316帳戶交易明細所載,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19日匯入50萬元至其配偶賴明蓮名下之臺灣中小企銀316帳戶內,此有臺灣中小企銀316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43頁)。而賴明蓮即於95年10月19日將50萬元自其臺灣中小企銀316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公司臺灣中小企銀909帳戶內,公司轉帳傳票記明是「股東往來-賴明蓮」,此有95年10月19日被上訴人公司之轉帳傳票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5頁之被證六),上開轉帳傳票並有時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賴明蓮於核准欄上簽名確認。再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美足原審證稱:無論是95年10月間還是105年4月間,上訴人都沒有借款50萬元給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筆錄),
3、綜上,向上訴人洽詢借款者既為賴明蓮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款項又係匯入賴明蓮名下之臺灣中小企銀316帳戶,再由賴明蓮轉匯至被上訴人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909帳戶,公司轉帳傳票復記明是「股東往來-賴明蓮」,並由賴明蓮簽名確認。由此可見,系爭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賴明蓮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0月19日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所指自非有據。
(三)系爭95年10月19日50萬元之借款,應已清償賴明蓮完畢:
1、依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12月15日轉帳傳票記載,被上訴人原本簽發96年2月28日及96年3月31日面額各25萬元支票要還款給賴明蓮(被上訴人向賴明蓮分別於94年9月29日借款63萬元、94年9月30日借款37萬元,及95年10月19日借款50萬元,共150萬元),嗣因故應付票據作廢而未給付,直至101年3月28日之傳票記載用帳戶轉帳10萬元至賴明蓮臺灣中小企銀316帳戶內歸還一部分,其餘140萬元,依101年12月29日轉帳傳票記載,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淑銀用自己支票簽發發票日102年1月3日、票號ED0000000、面額70萬元;發票日102年1月4日、票號ED0000000、面額70萬元之支票2張給賴明蓮簽收,其中票號ED0000000之支票由賴明蓮存入其銀行帳戶兌現;另張票號ED0000000之支票雖給賴明蓮簽收,但由上訴人存入其銀行帳戶兌現,此有95年12月15日轉帳傳票、98年6月26日轉帳傳票、101年3月28日轉帳傳票、101年12月29日轉帳傳票、票號ED0000000、票號ED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37頁)。
2、依前所認,系爭95年10月19日50萬元之借款係存在於賴明蓮與被上訴人間,而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1年3月28日轉帳10萬元及簽發面額各70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賴明蓮清償,堪認系爭95年10月19日50萬元之借款已清償賴明蓮完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該筆借款亦已清償賴明蓮完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要非可採。
(四)上訴人另辯稱臺灣中小企銀316帳戶係賴明蓮交予被上訴人公司管理、使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本身即有同銀行之臺灣中小企銀909帳戶,上訴人95年10月19日50萬元之款項係先匯至賴明蓮名下之臺灣中小企銀316帳戶,再由賴明蓮轉匯至被上訴人公司之自己帳戶,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清償賴明蓮1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帳戶以轉帳10萬元至賴明蓮臺灣中小企銀316帳戶內之方式歸還;98年1至12月被上訴人股東增資時,賴明蓮係於98年2月5日自臺灣中小企銀316帳戶匯入公司帳戶10萬元(見本院卷第57、62頁)。足證,至少於101年3月28日前臺灣中小企銀316帳戶應係由賴明蓮自行管理使用。上訴人辯稱95年10月19日臺灣中小企銀316帳戶係賴明蓮交予被上訴人公司管理、使用云云,難認可取。
(五)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長期按月給付利息2,083元予上訴人,直至109年間方停止給付,足證被上訴人自始知悉兩造間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無異議,並提出利息信封袋為證。經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5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美足於原審復證稱:「(問:請鈞院提示原證五,為何給原告利息,如何決定的?有無他人指示?)都是總經理賴明蓮的指示要如何去計算。(問:證人之意為105年4月起至111年9月止利息的信封製作與相關帳務,均賴明蓮所交代?)我是聽從賴明蓮指示去做,我不可能有權利去決定多少錢。我都是問過賴明蓮(問:既然原告沒有借錢給公司,為何聽從總經理賴明蓮付利息給原告?)答:可能是我作業的疏忽吧,太久了,我真的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1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之利息,係會計人員陳美足聽從時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賴明蓮之指示所支付。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長期按月支付上訴人利息,復為會計人員聽從總經理之指示所為支付。是上訴人以此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4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朱慧真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