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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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聖被告謝勝虔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99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266號、111年度偵字第30951號、111年度偵字第48465號、111年度偵字第53003號、112年度偵字第5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勝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志聖、謝勝虔為賺取不法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人(下稱「小龍」)暨其他擔任機房、水房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勝虔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志聖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透過附表所示管道結識附表所示之5人,再向其等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後,謝勝虔再依王志聖指示,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小龍」轉交王志聖,王志聖再將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謝勝虔可因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王志聖則可獲取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款項之1.5%為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俊宇 訴由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劉秋成、謝美絨、徐泳照、常文道分別訴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勝虔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王志聖於偵訊中未經具結部分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4號卷【下稱院卷】第50頁),查同案被告王志聖於偵訊時未經具結部分之證述對被告謝勝虔而言,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同案被告王志聖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偵訊時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同案被告王志聖於偵訊時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對被告謝勝虔並無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被告王志聖、被告謝勝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志聖固不否認有向被告謝勝虔拿取系爭帳戶資料、指示被告謝勝虔臨櫃提款並獲取提款金額1.5%為報酬之事實,被告謝勝虔亦不否認有約定每日3,000元報酬而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王志聖、依被告王志聖指示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小龍」之事實,並均坦承洗錢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志聖辯稱:是 蕭志勇 介紹伊跟 王傳勝 去認識一個大陸人,那個大陸人說他們是經營賭博網站供匯款進入跟幫忙領錢出來,王傳勝底下有佷多人包括「小龍」也是王傳勝的人,王傳勝說少了簿子,伊就去跟謝勝虔借系爭帳戶,伊有跟謝勝虔說提供帳戶及負責提領可獲取提領款項的2%,伊的部分則王傳勝說可以獲得1.5%,所以伊就把帳戶交給王傳勝,之後王傳勝那邊就有人負責作帳並給伊相關報酬,本件報酬都有拿到,伊也認識「小龍」,他是負責載提供帳戶的人去領錢,並拿取他們的款項交給王傳勝底下作帳的 阿陳 ,然後去負責收的有好幾個,伊一開始跟謝勝虔借帳戶的理由就是如實說是賭博的錢,而不是虛擬貨幣買賣,伊會找謝勝虔借帳戶是因為伊知道他缺錢,伊為本件行為時真的以為那些錢是賭博的錢,因為蕭志勇有拿一份 李盈儒 的不起訴處分書給伊看說是確定做賭博的,伊沒有想到那些錢與詐欺有關等語。被告謝勝虔則辯稱:當初王志聖跟伊借系爭帳戶是說是為了做虛擬貨幣買賣,由伊負責提供帳戶並依王志聖指示去提領款項,每日3,000元之報酬,領到錢後交給「小龍」,臨櫃的都是伊去領的,案發以後王志聖才說是博弈使用,伊去領錢時以為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錢,伊沒有想到是詐欺的款項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謝勝虔所申辦,其以每日3,000元約定報酬,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王志聖,嗣如附表所示之5人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被告謝勝虔再依被告王志聖指示,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付「小龍」,「小龍」再將款項轉交被告王志聖後,被告王志聖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去,並因此獲取附表提款金額1.5%報酬之事實,為被告王志聖、謝勝虔2人所不否認(見院卷第49至51頁、第160至161頁),並經告訴人陳俊宇、劉秋成、謝美絨、徐泳照、常文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6996卷【下稱偵56996卷】第41至48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以上事實,首堪認定。則從被告謝勝虔提供之系爭帳戶被詐騙集團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使用,被告謝勝虔再依指示將其等遭騙而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小龍」轉交被告王志聖俾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等行為觀之,其所為已與詐欺集團之提供帳戶者兼提領車手之行為相當;而被告王志聖向被告謝勝虔拿取系爭帳戶、指示被告謝勝虔臨櫃提款交付「小龍」、其再向「小龍」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出去俾獲取提款金款1.5%報酬等行為,亦與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行為相符,從而被告謝勝虔、王志聖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供詐騙使用,並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收水人員以牟取約定報酬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王志聖雖以:其係因證人蕭志勇介紹而認識經營博網站之某大陸人士需要帳戶供匯款及代為領出,因證人蕭志勇對其出示李盈儒之不起訴處分書,其因而誤信是從事 博奕 款項之收付,未預見是從事詐欺、無主觀犯意等語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蕭志勇為證。惟查:
1、被告王志聖辯稱是證人蕭志勇向其介紹並出示李盈儒不起訴處分書讓其相信確係從事博奕乙節,業據證人蕭志勇到庭結證:伊並未跟王志聖聊過幫大陸人 阿凱 做賭盤代收戶的事,伊是介紹給 陳登琪 ,當初伊跟陳登琪說伊在幫賭盤做代收戶,有利潤,陳登琪想了解,伊就將大陸人阿凱那邊的聯絡方式交給陳登琪讓他們自己去談,當時在場的還有李盈儒、 何灝叡 ,王志聖並未在場,伊從頭到尾只有介紹給陳登琪而非王志聖等語(見院卷第147至153頁)予以否認,從而被告王志聖前揭辯稱係因證人蕭志勇介紹而誤信從事賭博收付等語,已難採信。
2、次查,被告王志聖於112年5月31日偵訊時,即曾自白其承認洗錢、也承認詐欺等語(見偵56996卷第137頁),並供稱:「(問:於110年4、5月間就以三峽為據點從事詐欺水房?)是。」、「(問:何時向謝勝虔收帳戶?)我忘記時間了。」、「(問:向謝勝虔收帳戶後,是自己經營水房還是提供給他人?)我想起來了。三峽水房在 陳志宏 拼錢後,就沒有運作。後來有一位『 阿祥 』又來聯繫我,說他那邊有一條線,問我要不要繼續做,後來又有從事水房一陣子,就是三峽原班人馬....」、「(問:『小龍』為何人?)『小龍』是我們的人,姓名我不知道,因為都叫外號。」等語,亦即供承本案之運作,是由原本其在三峽從事詐欺水房的原班人馬繼續從事的水房運作乙節無訛,況以其有從事詐欺水房經驗之情況下,自可預見本案約以高額報酬取得他人提供帳戶俾供匯入大額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由提供帳戶人提領款項輾轉交由其轉交出去,其因此亦可取得提領款項1.5%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之模式,即係詐欺集團水房為取得詐欺款項之慣用分工(提供帳戶兼車手、收水)模式,是其嗣後改口辯稱誤信是從事博奕之資金、完全未能預見與詐欺有關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謝勝虔雖以:其係誤信被告王志聖表示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說法,完全未能想到與詐欺有關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謝勝虔前揭所辯,已與被告王志聖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結證:伊當初跟謝勝虔借帳戶時,是說那是賭博的錢,要他把錢搬出來,他的傭金拿走,其他的伊要拿回去給上面的人,王志聖只知道說提供這個會有報酬,然後伊們是幫賭博領錢等語(見院卷第154至158頁),亦即證稱其係向被告謝勝虔表示是從事博奕相關行為乙節有所出入,從而被告謝勝虔辯稱是誤信被告王志聖向其表示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說法等語,是否為真,已屬有疑。
2、退步言,縱認其辯稱被告王志聖是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指示其為本件行為等語為真,然以其於警、偵時供稱:伊與王志聖只是朋友的朋友關係,伊沒有王志聖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只有用微信聯繫,其他資料沒有,伊交付帳戶時,與王志聖認識約5年,幾乎不聯繫,不清楚王志聖的工作。因為伊之前缺錢花用,所以詢問王志聖想跟他借錢,他跟伊說他現在做虛擬貨幣買賣,要伊將銀行帳號提供給他,之後會有投資人匯錢到伊戶頭,伊到時候再去臨櫃把錢領出來給他,並跟伊承諾上述行為1天可獲得3,000元報酬,所以伊便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王志聖。伊是於110年11月14日,使用微信將網銀帳號密碼傳給王志聖,但對話紀錄王志聖叫伊刪除了,另於110年11月1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上的一家小北百貨伊跟王志聖派來的人接洽,該人真名伊不知道,綽號好像叫「小龍」,「小龍」跟伊說要等投資人匯款進來,所以伊們等投資人匯款進伊的帳戶内後,約於下午2點左右,伊便去兆豐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臨櫃提領1筆約65萬元交給「小龍」,另於110年11月16日10時許在蘭雅分行領1筆50至60萬元、同日15時許在新莊分行領1筆約80萬元;又於110年11月17日15時許在南三重分行領1筆約90萬元、同日15時15分許在大稻埕分行領1筆約95萬元交給「小龍」,......。伊將錢交給「小龍」時,「小龍」有當場點收,但沒有給伊收據,也沒有在伊面前跟王志聖或其他人聯繫確認已拿到錢等語(見偵56996卷第7至12頁、111年度偵字第29266號卷【下稱偵29266卷】第113至116頁、第168頁)觀之,可知其與被告王志聖雖認識,但鮮少聯繫,亦不知被告王志聖真實年籍、工作,彼此並非互動密切、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友人,則其何以會僅憑被告王志聖口頭陳述即信任對方是從事合法虛擬貨幣買賣之說法?又被告王志聖是以何說法、資料取信而使其誤信為真?其完全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資料以實其說,已屬有疑。況被告王志聖尚且要求其刪除關於提供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而此乃事關其有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之重要事證,若其確信所為合法,當無予以刪除該有利於己之事證之理,然其竟依對方指示予以刪除,亦有違常理;參以其除提供系爭帳戶、自系爭帳戶提領高額現金轉交外,並無須為任何與操作虛擬貨幣相關之行為,即可獲取每日3,000元之高額報酬,已足以啟人疑竇;若本件係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款項,被告王志聖自可以自身帳戶或其親友帳戶代為收取,以免款項遭侵吞,何須約定高額報酬風險,委請與其鮮少聯繫、並無相當信任基礎之被告謝勝虔先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再請其臨櫃領出交由「小龍」輾轉交付之耗時費力、花費成本之迂迴方式為之,且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此顯常情相悖;末以本件若係代收付投資人匯入之虛擬貨幣買賣款項,自可俟該日款項全數匯入後一次提領轉交方符經濟效益,然本件則是在款項一匯入未久即予提領,同日提領數次且均刻意至不同分行提領,而其將鉅額現款領出交付「小龍」時,又未為任何簽收確認、俾供查核勾稽其確實已如實轉交款項以圖自保之相關憑證,諸此種種,均顯與常情相悖,佐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以被告謝勝虔於本件行為時,乃年滿39歲、具大學畢業學歷、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推諉不知,是其辯稱全因誤信被告王志聖是投資虛擬貨幣而本件行為、未能預見與詐欺有關等語,已難採信。
3、承上可知,本件被告謝勝虔僅須提供系爭帳戶及自系爭帳戶內提款轉交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以及提領、轉交各環節、過程均啟人疑竇,依被告謝勝虔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就系爭帳戶供作詐欺使用,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然被告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提供系爭帳戶並指示領取款項後轉交,其主觀上有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且參與其事之故意,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志聖、謝勝虔前揭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志聖、謝勝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6月2日、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被告2人與「小龍」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擔任機房、水房成員分工合作,由被告王志聖向被告謝勝虔取得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使用,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行詐術,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王志聖指示被告謝勝虔臨櫃提款將款項交付「小龍」轉交被告王志聖,再被告王志聖將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分工,足認被告2人與「小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2人所為,使贓款迂迴層轉,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製造金流斷點,致贓款難以追查,自該當於洗錢行為無訛。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四)被告2人與「小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就各別之告訴人而言,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前揭共同洗錢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惟此部分因被告2人所為洗錢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而以事實欄一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寺為有利之考量;並審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謝勝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層級較末端之車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查中自白減輕情形。兼衡被告王志聖自陳大專肄業、經營民宿月入約7萬元、須扶養配偶及2名分別就讀國中、小學的小孩、另須與兄長共同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謝勝虔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月入約38,000元、須扶養父母及2名分別就讀國中、小學之子女(與其前妻同住)、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於整體之分工行為,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層級高低,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共造成5位告訴人受害及合計受害金額非微,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查被告王志聖自承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提領金額1.5%之報酬。而被告謝勝虔雖辯稱本件雖有約定每日3,000元報酬,惟其並未取得等語,惟查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因有隨時遭查獲之高度風險,衡情若非有取得報酬,當無容任帳戶繼續被使用及仍依指示繼續提款之理,且被告王志聖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表示均有依約給付報酬予被告謝勝虔等語(見院卷第157頁),從而被告謝勝虔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本件其業已取得每日3,000元之約定報酬乙節,已堪認定。是本件被告王志聖實際取得之報酬為4萬6,050元【計算式:(87萬元+90萬元+95萬元+35萬元)×1.5%=4萬6,050元】,被告謝勝虔臨櫃提領日共3日(110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每日3,000元,共取得報酬9,000元,此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定程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結識管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報告機關證據資料主文欄1陳俊宇手機簡訊110年11月16日13時42分8萬1,780元110年11月16日15時36分87萬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金融卡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6996卷第17至21、25至39頁)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劉秋成手機簡訊110年11月17日13時57分許54萬4,000元①110年11月17日14時46分許②110年11月17日15時15分許①90萬元②95萬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告訴人劉秋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詐騙簡訊、詐騙APP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266卷第37至49、67至85頁)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謝美絨通訊軟體LINE110年11月17日14時4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轉帳時間欄誤載「14時分許」,應予更正)10萬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告訴人謝美絨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詐騙APP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951卷第7至8、25至29、49至53、57、63至65頁)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徐泳照通訊軟體LINE110年11月17日14時11分許80萬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告訴人徐泳照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003卷第9至10、27至32頁)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常文道通訊軟體LINE110年11月17日14時11分許31萬元110年11月18日10時48分許35萬元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告訴人常文道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465卷第11至12、23至27頁)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金訴 字第 2095 號(112.11.30)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訴 字第 2045 號判決(113.06.2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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