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乃瑋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
蕭育涵律師 夏家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乃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乃瑋明知金融帳戶、加密貨幣帳戶均具身分專屬性,倘無故以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付款,使用他人加密貨幣帳戶交易,顯具有隱匿金錢來源、去向與真實交易人員身分等目的,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加密貨幣帳戶,有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婉婷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起,依「婉婷」指示註冊、驗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Max、MaiCoin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另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將來銀行帳戶)綁定加密貨幣帳戶,供「婉婷」收取詐欺款項、購買加密貨幣使用。㈡「婉婷」(無證據足認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 游弘名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㈢被告旋依「婉婷」指示,於112年5月2日12時31分、13時11分,以告訴人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49萬9900元、100萬元購買等值USDT加密貨幣,存至「婉婷」指定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匯款憑證、被告現代財富公司帳戶基本資料、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現代財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加密貨幣交易畫面截圖、現代財富公司旗下交易所註冊步驟網路資料、被告健保、勞保投保資料、被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女友 陳葦琳 去面試我也有去,我覺得那份工作是正常的工作,我女友有去網路上查證,確定有這公司,所以她相信是正常工作,她做了一兩週,推薦我去做,我也相信是真正的工作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所記載之客觀事實,均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進而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其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尤以近來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而取款車手之工作,係其他詐欺成員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取款車手提領後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收水車手,再由收水車手取回上繳,相對於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收水車手、行騙等角色,取款車手之角色較為末端,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言,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工作,不僅可成為檢警查辦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風險,甚至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更能以臨櫃大額提領款項,並避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取出款項,因此,實務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稱而招募之取款車手,並因此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此時,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意思,自應詳予究明。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所辯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陳葦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網路上找到一個工作,然後跟暱稱「婉婷」的人在臺北市八德路的門市面前面談,當時是應徵理財專員,工作內容是她請我先註冊Max、MaiCoin這二個APP,註冊完這個APP之後,它會產生一個805開頭的遠東銀行虛擬帳戶,有錢匯入之後,「婉婷」打給我,叫我把這個錢去買什麼什麼幣、比特幣什麼之類的,買幾次我的銀行就被封鎖、被警示了。我面試時被告是全程陪同,他也想要去瞭解這份工作,當時面試的人說她是「婉婷」,然後跟照片是一模一樣的,反正我一直去做查證,包括我發現Max、MaiCoin是不是一個合法公司,包括台灣公司網,它的地址,「婉婷」我們也親自去看過、問過,所以我真的覺得它只是一份工作,被告全程都有看到我在做什麼,看我做之後,他也跟著做,畢竟他之前跑UBER,我覺得也是很不穩定,當時我跟被告交往,有住在一起。面試時說薪水1個月大概就是2萬7千多,會依我們的績效下去做獎金的部分,其實我認為這是最低薪資,我覺得我只是在工作而已。以我對被告的認識,被告其實很文靜,說白的他口才也不好,所以在偵查庭時可能會有所誤解,有些東西講不出來。面試的時候,幾乎都是我在詢問,被告在旁邊聽,後來我先發現被騙,被告有看到,但是他在這之前已經跳進去了,資料都已經開始流了,已經有錢匯入他的帳戶開始買幣,然後我就先被凍結,最後就是他。被告知道後嚇一跳,我們一直打給「婉婷」,但是我們就是找不到她,她宛如人間蒸發,LINE也不讀,打電話也不回,所以我們相信我們就是被騙了。他是被騙,我也是被騙,情形一模一樣等語,均與被告所辯上情相合。是被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確非無疑。再者,被告先前擔任保全、外送員,並非法律、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先前亦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本案亦無獲得任何報酬,且其帳號僅於112年5月2日當日遭不法利用,非連續數日或長時間有款項匯入,其所辯上情,亦無顯不合理之處,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為上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況被告與陳葦琳當時是同住之男女朋友,並一同前往面試,其2人所經歷之情境幾乎相同,而陳葦琳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38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本案並無任何積極、明確之事證,可認應對被告為不同於陳葦琳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受詐欺人員受詐欺情形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游弘名(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9日起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以電話聯繫游弘名,佯稱更新程式誤將游弘名設為會員,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嗣又稱其他銀行帳戶一併遭開啟,如欲關閉,須先將帳戶內款項匯出云云,致游弘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日11時21分250萬元鄭乃瑋將來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