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指定辯護人江百易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黃志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2分前某時,將其社群軟體Grindr帳號之暱稱,取名為隱含販賣毒品訊息之「Hi-1-可幫(鉛筆圖示)」,以招攬不特定人向其購買毒品,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上開販毒訊息,遂佯裝毒品買家與黃志偉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嗣黃志偉依約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喬裝員警,喬裝員警見時機成熟,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黃志偉,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黃志偉用以與喬裝員警聯繫之手機1支。黃志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員警自始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黃志偉與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2頁、第42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111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Grindr對話紀錄譯文、交易現場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Grindr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再者,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且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被告與喬裝員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喬裝員警取得毒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原以5,000元之價格購得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換算每公克單價為2,500元,見本院卷第361頁),足徵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確有從中賺取價差利益之意圖,依上說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
白不諱(見偵卷第23頁、第93頁、本院卷第361頁、第42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屬未遂犯,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殊值非難,所幸及時為警查獲,毒品尚未流通於市;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人數僅1人,數量亦非多,犯罪情節與行為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2、4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前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㈡被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喬裝員警聯繫本案毒品
交易事宜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1、362頁),前開手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莊婷羽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品名與數量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⒈驗前含袋毛重1.2716公克,驗前淨重0.6173公克,鑑驗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6161公克。⒉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IPhone6S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⒈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⒉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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