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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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安迪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被告 廖柏宇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34號、112年度偵字第82481號、112年度偵字第824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CHALOS」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底前之某日,由乙○○以協助收包裹之名義,請不知情之友人 陳栢檇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EZWAY(易利委)實名認證App(下稱EZWAY)為入境報關。甲○○、乙○○、「CHALOS」再與國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麻膏賣家聯繫,並提供上開 陳栢雋 之資料,供大麻膏賣家為寄送貨物之收件名義人,大麻膏賣家旋即將大麻膏以加拿大進口蜂蜜之名義寄送來臺(收貨人「Chen
PoChun」(陳栢雋)、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7R6488SN9ZN號、毛重3042.8公克、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包裹,實秤毛重3040.86公克,淨重約1472.78公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12月4日本案包裹入境臺灣時察覺有異,乃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而於112年12月7日12時39分許,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喬裝貨運人員執行派送本案包裹時,由陳栢檇出面與派送人員取貨,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㈠共同被告即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
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9頁),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3、219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對上開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至31、35至39、171至176、217至222、251至259、281至2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乙○○於偵查中之證述(112偵82482卷【下稱偵卷二】第4至7、9至10、46至49頁;112偵82481卷【下稱偵卷一】第27至30、46頁)、證人陳栢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偵7934卷【下稱偵卷三】第27至30、66至70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乙○○與證人陳栢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三第34至3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4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63號函及附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偵卷二第19至20頁)、本案包裹照片(偵卷三第54至56頁)、個案委任書(偵卷三第3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宜蘭站00000000000號函)(偵卷二第27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1920號鑑定書(偵卷三第5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9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3頁)、UPS簽單(偵卷三第39頁)、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譯文(偵卷一第9至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偵卷二第14至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偵卷一第14至16頁)、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栢雋)(偵卷三第49至51頁)、甲○○LINE暱稱「獅控王」之帳號手機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2頁反面)、甲○○111年1月1日至今之入出國紀錄(偵卷二第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113年2月2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3偵13581卷第4至16頁;本院卷第187至213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脂、大麻浸膏等大麻製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包裹已自加拿大起運,並在112年12月4日入境臺灣,是被告2人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2人與微信暱稱「CHALOS」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稱其因受僱於被告甲○○,係受被告甲○○指示幫忙找人代收包裹,並未收取酬勞,應為幫助犯云云。然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之一部,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所為自均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乙○○已知悉本案包裹夾藏有大麻膏,仍基於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委由證人陳栢檇入境報關,提供證人陳栢檇之資料作為收件人予大麻膏賣家,並回報收件情形予被告甲○○等分工行為,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應論以幫助犯云云,於法不合。
㈣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證人陳栢檇自加拿大運送本案包裹入境臺灣、協助報關收受包裹,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581號)
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偵卷二第46至
48、55至57頁;本院卷第35至39、217至222、281至28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須使法院得依被告自白認
定其有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亦即自白須符合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包括就客觀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陳述,及承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意圖。至被告是否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為判斷;倘被告僅供述「就起訴事實承認犯罪」、或承認客觀事實,旋於隨後之訊問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圖,此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法院無從依其供述逕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難認其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而認其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雖自白犯罪(本院卷第27至31、171至176、251至259頁),但其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知悉其委託證人陳栢雋代收之本案包裹含有大麻膏,而辯稱:甲○○告知本案包裹內容係蜂蜜、巧克力,其不知包裹裡為毒品云云(偵卷一第4至7、27至29、36至39、46頁),是其於偵查中顯然否認其有運輸毒品之主觀意圖,而未自白本案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自與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間,被告乙○○自無從依前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的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的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的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經查:被告乙○○於為調查局人員查獲後之當日,已配合調查人員之偵辦作為,供出委託其找人代收本案包裹之上游即被告甲○○,因而查獲同為共同正犯之被告甲○○到案,且於被告乙○○供出上游前,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掌握相關情報,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13年4月25日回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1日回函附卷為佐(本院卷第233、235頁),則被告乙○○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惟其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方查獲,尚未造成重大損害,且被告甲○○係受「CHALOS」之邀而運輸大麻入境,被告乙○○則受被告甲○○之託負責代尋收貨人及聯繫,使本案包裹得以順利受領,尚非主要之謀劃者,且亦無證據證明其2人已實際獲取報酬,本院認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10年以上徒刑相較,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洵堪憫恕之處,是認對被告2人縱處以各自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受私
利蒙蔽鋌而走險,共同運輸本案毒品大麻入境,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惟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甲○○自陳其智識程度為美國高中畢業、經營飲料店、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6頁)、被告乙○○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7頁),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運輸之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大麻膏,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192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9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三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83頁),自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大麻所用之瓶子,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乙○○所有、附表
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甲○○所有,並用於被告2人及「CHALOS」、證人陳栢雋間彼此聯繫,進而運輸本案包裹,此經被告2人供述在案(本院卷第29、219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偵卷一第9至11頁;偵卷二第22至26頁;偵卷三第34至37頁),核屬被告2人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2人雖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2人業已取得報酬,故本案自無從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宗航
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曉妏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大麻膏4瓶(含瓶子4個,毛重3040.86公克,合計淨重1472.78公克、驗餘淨重1472.4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iPhoneXS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乙○○所有3iPhone12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甲○○所有4HUAWEIP30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甲○○所有5iPhone15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甲○○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之證據6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甲○○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之證據7ASUS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X515M)被告甲○○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之證據8hp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Stream)被告甲○○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之證據9疑似大麻煙草1包被告甲○○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