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聲請人 洪麗湄 相對人 陳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永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麗湄(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瑞堃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之配偶陳永清於民國108年5月第二次中風後,現無法對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106年3月發生第一次腦中風,送至義大醫院治療,事後尚可進行短距離步行、發出單字言語、能表達自己需求,又於108年5月發生第二次腦中風,於義大醫院出院後,目前白天送至日托中心,晚上送回家中由家人照顧迄今。會談中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無法回答,無法進行長短期記憶能力及基本算術加減計算,無法識別硬幣幣值,無法調整注意力於周邊環境或事物的刺激或改變,評估檢查時眼神無法聚焦於檢查人員;個案無法評估社交及現實判斷能力;個案意識清醒,但眼神無法集中於評估醫師或家人,無法與家人溝通,也無法理解抽象字彙或回憶數分鐘前的事物,經鑑定人叫喚,個案眼神無法針對鑑定人,無法聽從指示眨眼或點頭搖頭;目前個案之認知功能已經明顯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缺損,對於時、地之定向能力不佳,無法認出家人,無法評估長、短期記憶;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完全協助,自我照顧品質不佳,無法表達購物及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無法正確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大多數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皆無法自理,需照顧者完全協助;個案因腦中風,進而造成認知功能障礙(血管型失智症),致使個案目前處於無法表達及理解能力缺損的狀態,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計算能力、記憶能力、注意力向度皆有缺損,目前住於自家中;據家屬表示,個案第一次中風後尚可以勉強用單字表達自己的意思,但在第二次中風後至今,無法對家人或對外界事物有所情緒反應,無法認出家屬,也無法主動對外做出意思表示,皆須靠家屬觀察個案生理徵象並協助處理自我清潔事務,評估個案因血管型失智症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10月20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327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妻,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長子陳○鴻已歿,相對人之次子陳瑞堃、長女 陳螢蓁 、次女 陳綵瑄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的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瑞堃為陳永清之子,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上揭同意書足稽,爰併指定陳瑞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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