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聲請人 陳源 和相對人 劉汜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500,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6號審理中,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111年度訴字第696號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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