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41號
111年度聲字第1243號被告 黎家智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 律師
葛光輝 律師 呂郁斌 律師被告 劉家 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 律師
蔡宜真 律師 柯彩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黎家智 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巷0號,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日下午八時前,向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
劉家和 提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4,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日下午八時前,向其上址住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略以:本件與被告黎家智、劉家和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相關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2人無串證之虞,且渠等皆與家人同住,家庭關係緊密,又需協助負擔家中生計,無逃亡之可能,請求准予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2位被告之辯護人自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被告黎家智、劉家和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訊問後
,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涉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均否認犯罪,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其次,被告2人於偵審中歷次陳述前後不一,亦和卷內證人證詞相互齟齬,其中被告劉家和於偵查中更有刪除公司電腦中資料之滅證行為,既被告2人所涉之上開罪嫌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為逃避後續繁重之刑事程序,及避免重刑加諸於身,自有相當理由認渠等有逃亡、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再衡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程度、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依目前案件審理進度,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渠等逃亡、勾串及滅證之效果,因認被告2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起對渠等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收受物件),嗣於111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收受物件)在案。
㈢本院審酌被告黎家智、劉家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固仍否認
犯罪,然渠等此部分之答辯已當庭確認完畢,相關之證人亦已於111年10月31日完成交互詰問,並經被告2人之辯護人當庭表示已無其他證據要求調查,又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有固定住所、工作,與家人羈絆甚深,另渠等並無其餘刑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因認若課予被告2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及其他條件負擔,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能擔保日後刑事程序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准許被告黎家智、劉家和分別提出新臺幣25、3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於各自之戶籍地,且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日下午8時前,被告黎家智應向其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所轄之派出所、被告劉家和應向其戶籍地所轄之派出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王奕華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日
書記官王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