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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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809號
原 告 高雄市苓雅區成功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碧宗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丁○○
上列開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零點零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電線桿壹支及鐵箱壹個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公司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電錶壹只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原告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
詎被告丁○○未經得原告之同意,亦未取得使用土地之任何
權源,竟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設置電線桿1支(下稱系爭
電線桿)及鐵箱1個,並向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電錶1只安裝在該鐵箱內,以供被告
丁○○設置之移動式廣告招牌照明之用。而上開電線桿位於
學童上學、放學必經之路,有礙學童通行之安全,原告屢要
求被告拆除,均遭拒絕。為此,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爰
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丁○○固就其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上設置系爭電線
桿1支及鐵箱1個,並向被告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電錶1只安
裝在該鐵箱內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其為無權占用,辯稱:
其於民國80年左右向訴外人 吳炳川 承租系爭土地後才設置系
爭電線桿,並向被告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電錶使用,其非無權
占用人,雖系爭土地已於3、4年被高雄市政府徵收,然原
告並非所有權人,且高雄市政府亦未給付拆除地上物之補償
費,原告自不得要求其拆除,況系爭電線桿並未妨害學童之
通行安全,實無拆除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被告台灣電力公司固就系爭電線桿為其所有之事實不爭
執,惟辯稱:依電業法第57條、第72條規定,被告丁○○申
請電錶使用,伊不可拒絕,且無正當理由,亦不可任意拆除
該電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自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觀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所有權人對
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
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而被告丁○○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線桿1支並在該電
線桿上裝設電箱1個,被告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錶亦裝設
在該鐵箱內,且系爭電線桿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達
0.08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0-4
2頁之勘驗筆錄及照片),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4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原告管理之如
附圖所示A部份之土地,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然查被告丁○○所承租之標的為訴
外人 黃炳川 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
房屋,而非系爭土地,況該房屋之租賃期間為87年1月1日
起至88年12月30日止屆滿,有被告丁○○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3頁),是被告丁
○○自非能憑此即可使用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既已被高雄
市政府徵收而為高雄市所有,且被告丁○○並未能舉證證明
其與高雄市或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或使用借貸等可合法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丁○○既無使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再按電業法第57條規
定: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依此規定可知,倘有正當理由,電業者自可拒
絕供電。而被告丁○○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
被告台灣電力公司自可依此理由,依上開規定,拒絕將電錶
裝設在系爭電線桿上供電予被告丁○○使用,是被告台灣電
力公司所辯,亦無足取。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及規定,本件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據所有權之作用,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
電線桿1支及其上電箱1個拆除,及被告台灣電力公司應將
裝在鐵箱內之電錶1只拆除,並均將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正
當,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需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