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9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雄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雅雄係「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南向北行駛,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坐駕113號東側20公尺附近,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既未減速慢行,且偏向車道左側行駛時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王曲秀春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之陳雅雄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曲秀春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低血容休克、頭胸腹撞傷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不治死亡。陳雅雄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改制前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曲秀春配偶 王季甫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証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因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王曲秀春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察蒐證之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低血容休克、頭胸腹撞傷內出血等傷害肇致死亡一節,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另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與被害人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偏向車道左側行駛時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由左側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之陳雅雄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上開傷害,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另被害人未依規定暫停讓右方之被告車先行,亦與有過失;即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99年8月26日南鑑字第0995902959號函及檢送之鑑定意見書、99年11月23日覆議字第0996204552號函檢送之覆議字第991568號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68-69頁、第89-92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雖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而覆議委員會則認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或有不同,然此部分僅係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責任之輕重不同,尚難以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肇致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惟被告之雇主為光泉公司,有被告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第47-50頁),檢察官復於原審100年7月19日審理時更正被告之雇主為光泉公司(見原審卷第55頁),堪認被告於事發時係受雇於光泉公司,擔任送貨員之工作。綜上,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光泉公司之送貨員,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因過失肇致上開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改制前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相驗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最後並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與之天人永隔,所生損害甚大,然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然陳稱願意扣除被害人家屬已領取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另外與僱主連帶給付190萬元,又再分期五年、每月給付5,000元,合計380萬元之方式,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其中190萬元之給付,如被害人家屬不願意收受,願意以提存至法院的方式,以擔保被害人家屬之受償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第71頁背面),並非全無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並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被告以駕駛為業,其注意義務應比一般人高,竟為上開過失行為,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並非全然無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已如上述;且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與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亦如上述,原審亦經審酌上開事項,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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