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昱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昱翔於民國104年4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6分許,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昭勝路與龍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作右轉行駛,由告訴人 林裕宙 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 林宜莎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林裕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林宜莎受有左膝挫傷等之傷害。案經林裕宙、林宜莎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裕宙、林宜莎告訴被告蘇昱翔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裕宙、林宜莎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林裕宙、林宜莎並於105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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