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秋鑾
林綿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簡秋鑾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下午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街00000000000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被告即告訴人林綿沿大憲街亦由北往南方向、未靠邊行走在右側道路旁,簡秋鑾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與林綿發生碰撞,林綿因而受有右近端股骨粉碎型骨折之傷害,簡秋鑾亦因此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簡秋鑾、林綿訴請偵辦,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綿告訴被告簡秋鑾及告訴人簡秋鑾告訴被告林綿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於105年4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被告即告訴人2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