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徐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政哲 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政哲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即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58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由 林玉心 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審理。系爭事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5,389元。詎承審法官卻以出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問題,以系爭房屋現值為計算標準而提高裁判費,然系爭房屋現值並非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蓋聲請人請求之租金等費用,已反映系爭房屋價值,如以系爭房屋現值加計裁判費,即屬重覆課徵裁判費,足認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又聲請人於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承審法官闡明,確認系爭事件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10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389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於111年5月31日具狀就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承審法官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再次向原告確認聲明為何,原告仍主張引用111年5月5日筆錄所述,僅提高清潔費之金額為20,000元(總計85,389元)。承審法官乃於111年6月10日通知聲請人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值合計為289,489元(含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04,100元,及聲請人請求租金等費用85,389元),裁判費為3,090元,應補繳裁判費2,09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既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費用,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則承審法官分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費用之金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通知聲請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核屬審判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聲請人主張重複課徵裁判費之情,自難以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認承審法官有何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聲請人復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對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 法官顏珮珊
法 官林綉君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