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909號
原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沈哲言
呂偉琪
周倢 如
被 告 陳宗壽
訴訟代理人 謝文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22,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依本院民國107
年10月1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字第108171號移轉命令,自起
訴日起至上開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33,226元範圍內,按月
將訴外人SUPIN 蘇萍 每月勞務報酬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嗣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變更聲明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依本院
民國107年10月1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字第108171號移轉命
令,自起訴日起至上開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9,558元範圍
內,按月將訴外人SUPIN蘇萍每月勞務報酬債權三分之一給
付原告。再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269元整,及其中28,335元整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保全與訴外人SUPIN(蘇萍,下稱債務人)之債權
,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123號民事裁定准許及確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因債務人為原告聘僱之監護工,
原告即以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就債務人任職於被告之薪資
債權於新臺幣(下同)53,958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
費用436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081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7年9
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再於107年10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
,命被告債務人之勞務報酬債權移轉予債權人,被告均未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卻拒不履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
8條第2項前段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
、77年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要旨,被告於收到移轉命令,
債務人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以監護工最低工資17,000元計算,每月應扣押金額為
5,667元(即17,000元÷3=5,667元),自107年10月
至108年7月12日被告與債務人終止契約為止,被告應給
付原告共53,269元(即【5,667元×9個月】+【5,667
元×12/30】=53,269元)。爰依移轉命令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69元整,及其中28,335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係請求被告依照執行命令給付
扣押薪資,借款契約與本件無關,故原告認為無必要提出
借款契約。債務人如對債權金額有意見,應該在本票裁定
或強制執行階段提起訴訟。又本件請求金額已扣除債務人
已經還款的三期金額。
三、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應提出貸款債轉讓契約書及借款債權證明,如借據、
相關匯款紀錄等。債務人還有其他相類似的案件,都是以
本金清償來做和解。原告請求的債權金額沒有這麼多,債
務人只有收到不到30,000元的金額,而且債務人已還款3
期金額18,357元。
(二)被告與債務人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8年7月12日終止,薪水
亦給付108年7月12日為止,每月約17,000多元,對原告
以17,000元計算不爭執。被告約於107年9月底收到扣押
命令,但債權人之薪水都是在每月18日發給當月薪水等語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31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9月21日
新北院輝107司執松字第108171號扣押命令及107年10月12
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松字第108171號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有收到各該執行命令,僅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
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因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依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
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
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之債權讓與相當,該移轉命
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
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
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
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是若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
給付時,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直接起
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關於債務人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勞務報酬債權,經本院
於107年9月21日以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53,958元、聲
請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43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
勞務報酬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並於於107年10月12日將上開扣押之債權金額以執行命令
移轉予原告,此有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於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起即於扣押之債權金額
範圍內取得債務人對被告之勞務報酬債權人地位,債務人
於此範圍內之債權亦同時喪失,是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
起至108年7月12日被告與債務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
被告均應依移轉命令按月給付以監護工最低工資17,000元
計算三分之一金額之5,667元(即17,000元÷3=5,667
元),共計53,197元(計算式:【5,667元×9個月】+
【5,667元×12/31月】=53,197元),即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貸款債權讓與契約書、借款債權證
明及匯款紀錄部分,惟查,原告係以其執有債權人所簽發
之本票,屆期未獲清償,而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後,再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此有原告所提本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3123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佐稽,足見債務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務並不爭執,被告空言爭執,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本院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53,197元
,及其中28,335元(即107年10月至108年2月之已到期
薪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