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6月10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A0539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159公里之速度,行經限速每小時
100公里之國道一號北上29.4公里處,超速59公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AA-0539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其立法意旨乃「強化處罰合理性,降低交通執法爭議」,故依立法者真意一方面係為促使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測速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使,以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另一方面則是考量駕駛人超速時,須有足夠之緩衝距離進行減速,以避免緊急煞車行為反而造成交通事故,是基於上開理由及為避免人民有被偷拍之疑慮,故上開條文應解釋為「30
0公尺前『處』,明顯標示之」,較為合宜,查本件舉發之違規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北上29.4公里處,然警告牌竟設立在舉發違規地點前約1.1公里即國道一號北上30.5公里處,若依該路段限速100公里計算,距離1.1公里,需耗時39.6秒(公式為:距離/時間=時速),已超過一般民眾對警告牌所涵蓋距離之認知,失去處罰合理性,並提高執法爭議之可能,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設立行車速限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精神相悖,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2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每小時100公里之國道一號北上29.4公里處時,經員警以非固定測速照相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59公里,超速59公里,而在該舉發地點前方即國道一號北上30.5公里處,則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5月18日公警一交字第0980171329號查覆函、舉發警員製作之公警局交字第ZAA-053997號舉發通知單各1份、告示牌照片影本2張在卷可稽,異議人對其有超速之事實亦不爭執。至於本件測速儀器檢定日期乃97年4月4日,有效日期為98年4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MO0000000號1紙在卷可參,是以,異議人為上開違規行為時,該雷達測速儀仍在有效期限內,是故,異議人在高速公路行車,而未依速限規定,超速行駛,違反管制規則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五、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有明文,然由其文義而言,僅能得知在高速公路上以科學儀器採證超速違規所設置之警告標誌,距離該科學儀器設置所在,不得少於300公尺,而無最遠距離之限制,因此,上開距離是否過遠,導致警示牌對駕駛人失去警示意義,解釋上僅能依行車速度、一般駕駛人之通常注意能力、道路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異議人所辯:上開條文應解為在「30
0公尺前『處』,明顯標示之」,於法無據,不能採取。再者,本件異議人係在國道一號北上29.4公里處遭到警員舉發,在其前方即同路段北上30.5公里處則設置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兩處相隔1.1公里,已如前述,而高速公路路面平坦,又無橫向車流需要注意,儘可馳騁,是故,若以該路段最高速限即時速100公里計算,一般駕駛人僅需耗時39.6秒左右,即可自告示牌設立處行駛至舉發地點,而本件異議人之車速既高達每小時159公里,則所需時間更在24.9秒(公式為:距離/時間=時速)之內,幾乎轉眼可到,準此,在異議人行車所需之短暫時間內,該告示牌「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對異議人而言,可謂記憶猶新,並未失去其警示異議人之效用,從而,前開1.1公里之相隔距離,自屬合理,異議人所辯:本件測速照相告示牌距離舉發地點過遠云云,不過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二)又凡道路均有限速規定,僅快慢有別,而駕駛人應遵守速限行車,本即駕車上路應有之基本法治與交通安全觀念,而立法者處罰超速之駕駛人,其合理性無庸置疑,何需強化?警員在公眾道路以儀器採證,過程中並未侵犯任何人權,又何執法爭議之有?由此論之,前開有關在道路明顯處一定距離前設置警告標誌之規定,不過藉此再提醒駕駛人注意其可能因超速遭受處罰而已,除增加少數駕駛人僥倖之心以外,實難認其有何特殊意義。至於異議人指稱:本件測速照相告示牌距離警員舉發地點過遠云云,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設立行車速限進而維護行車安全」相悖云云,尤顯無稽,姑不論上開處罰條例本即為處罰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人所設,即由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立法目的而言,處罰違規駕駛人,豈非正是確立法律威信,保護其他用路人,實現前開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是異議人所辯實乃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無不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5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