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部分撤銷。
甲○○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8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為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19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前揭違規事實故不否認,然異議人平日係駕駛大貨車維生,倘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將會影響異議人之家庭生計,乃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而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
○○路○○巷口時,確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9毫克,業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18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內所不爭執,固堪認定屬實。
㈡而依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異議人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據,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業如前揭條文規定,則異議人既無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顯已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而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職業大貨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否妥適,亦顯值斟酌。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連坐規定刪除,參諸前揭說明,裁決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屬其他車種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否正確,亦堪商榷。至監理機關因駕駛執照管理之「一人一照」政策,於考領較高一級之駕駛執照時,即廢止原級駕駛執照,致駕駛人駕駛較低等級之交通工具違規時,無從吊扣該較低等級駕駛執照,惟此乃監理機關自行變更駕駛執照管理政策,即可達成吊扣該等級駕駛執照之行政目的,尚不得於欠缺法律依據之情形下,任意擴張法文解釋,亦不得選擇侵害人民權利較大之手段以達成原來之行政目的,此理甚明。
五、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經測得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吊扣其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前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部分,因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違規,由現行法令而言,應僅能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不能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至異議人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則應視為無從執行其吊扣處分,均如前述,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裁決,依上說明,為有理由,是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部分撤銷,並諭知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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