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超彥
代 理 人 王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108年度湖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4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案
,為維護利益,爰聲請交付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影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
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
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469號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