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余明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2月10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003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余明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斧頭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余明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9年1月3日02時03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市○○道○段與八德路二段366巷口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照片4張。
(三)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收據。
三、查本案扣案之斧頭1支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刀械,惟其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此有照片在
卷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適足以傷人性命,是該斧頭核屬
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係露營伐木取火
之用云云,惟扣案之斧頭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
情形,被移送人以露營伐木取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
其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
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
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扣案之
斧頭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
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