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經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二號、第九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二次。嗣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十時七分許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經警方依法強制甲○○採尿並送請鑑驗後,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警方先後二次採尿送驗各測得其「鴉片類呈陽性反應」及「嗎啡類呈陽性反應」之結果互合(按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會呈現鴉片或嗎啡類之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該檢驗報告之姓名對照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二號、第九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許施用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行,而未論及被告其餘之犯行,惟該其餘部分與前述有罪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經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末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影響甚大,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曾經過一次強制戒治,仍於戒治出所後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並無禁絕毒品之決心,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雅俐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