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已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及削尖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八、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止,連續在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振興巷十二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0.四六公克),且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振興巷十一號旁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已使用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及削尖鏟管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0.四六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毒品所用之已使用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及削尖鏟管二支等扣案足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八、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為警查獲前該次施用除外)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0.四六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業據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在案,有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已使用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及削尖鏟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依證卷資料,亦查無實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況同年八月十五日另查獲之物,被告均已坦承為其所有,是前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核無否認之必要,是該注射針筒一支,可信非被告所有,自難同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