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正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七張支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元、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禁止被告等將其所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七張,予以提示或處分或設質予第三人,被告等並應連帶將該七張支票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四百一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元。
(四)第一、二、三項,原告願以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一)本案被告等係利用辭去原告公司原業務部副理乙職,向原告公司施用詐術,藉以騙取支票金額及侵占活期存款戶內之現金,該侵權行為地之一即原告公司南投廠所在地,該地係屬鈞院所管轄,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鈞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法定代理人﹁ 鐘坤山 ﹂,不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因病逝世,並已由乙○○續任為董事長乙職,對外代表原告行使一切職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聲明承受原有訴訟。
(三)緣被告丙○○(更名前為 陳文達 )、甲○○(更名前為 姚秀玲 )係夫妻關係,亦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鐘坤山之姻親,且被告丙○○原任職原告公司南投廠擔任業部副理,又被告甲○○則係「麗塑實業社」登記負責人,「麗塑實業社」原係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原規劃經銷原告公司產品業務需要而設立,其後雖因計劃改變,惟仍實際由被告夫妻同意並授權原告公司使用,做為拓展業務之需。
(四)被告等雖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鐘坤山之親屬,惟其竟未體恤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鐘坤山對其夫妻之照顧,竟共謀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十月初,以被告丙○○欲向原告公司辦理離職為由,要求原告公司必須將原授權原告公司使用之「麗塑實業社」向彰化銀行斗六分行辦理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原告公司以「麗塑實業社」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所辦理支票存款人帳戶、帳號00000000號,停止授權關係,不得再行使用。且被告等明知原告公司以「麗塑實業社」名義,在彰銀斗六分行所辦理活期存款尚有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存款,因業務之需,無法立即全部提領兌現,另原告公司先前以「麗塑實業社」名義所開立予客戶之支票,尚有九張即如附件一所示支票,合計五百二十九萬零五十元,因支票尚未屆期,致無法立即提示兌現,被告等竟以佯稱彰銀斗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部分,原告公司可先行加蓋數份空白取款條,以為續行提領原存款帳戶內之現金之用,惟原告公司必須先行將原「麗塑實業社」大小章先行歸還被告等,不得再行使用,另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支票帳戶部分,因尚有九張支票即如附件一所示支票已開立交付客戶,且無法立即收回換票,因而被告等逐要求原告公司相對開立九張金額與前述九張以「麗塑實業社」為發票人,惟發票日均提早一日之支票予被告等,屆期只要原告公司支票如期兌現,伊即可將該已兌領支票金額,移作原告公司先前所交付予客戶之九張支票兌現之款項之用,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鐘坤山認被告等係屬伊姻親,不疑有它,遂加以同意,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將原「麗塑實業社」之大小章先行歸還被告等,並開立受款人為「麗塑企業社」如附件二所示支票九張予被告等。添
(五)詎被告等除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有將附件二編號1所示第一張支票兌現後,將該金額供作附件一編號1所示第一張支票兌現外, 渠等 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先行至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以辦理﹁存摺遺失﹂方式,申請補發新存摺,續於十月十八日以原大小章及新存摺將原告公司存該分行活期存款內現金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悉數盜領一空外,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將附件二所示第二張支票兌現後,即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且任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第二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款,至此,原告始知受騙上當,經委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鐘坤山出面向被告要求返還,被告等竟謂上開款項均屬伊所有,而不同意歸還,原告公司不得已,爰依法提出本件民事請求。上列事實可由下列事証說明:
1、被告等原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鐘坤山之姻親,且被告丙○○其截至八十九年十月初,原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理,對此被告等亦不否認。
2、又被告甲○○係「麗塑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
3、「麗塑實業社」向彰銀斗六分行所開之活期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確實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戶至今均由原告公司使用,該活期存款戶原存摺仍由原告公司保管中。
4、該活期存款戶,原告公司原仍有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惟遭被告等以「存摺遺失」,申請補發新存摺後,將該款項悉數侵占挪用之事實,此亦經被告自認有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彰銀斗六分行︹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辦理「麗塑實業社」向該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補發後,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將該戶頭內現金悉數提領乙空。
5、另被告等要求原告公司開立如附件二所示九張支票,做為兌現原告公司先前以「麗塑實業社」名義所開立予客戶之如附件一所示九張支票,此除該附件二所示九張支票均有載明受款人為「麗塑實業社」外,另亦有原告公司加記禁止背書之記載可証明,且該附件二所示之九張支票,其金額完全相同於附件一所示九張支票,另其發票日均較附件一所示九張支票發票日早一天,若云該附件二之九張支票非用以供作兌現附件一所示九張支票之用,原告公司殊無如此開立可能。
6、又附件二所示第二張支票,原告公司業已遵期予以兌現,有該支票已遭「麗塑實業社」以彰銀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兌現記載。按該支票金額原用以供作附件一所示第二張支票兌現之用,惟被告等竟放任該附件一所示第二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是渠等顯有詐騙該附件二所示支票票款行徑與意圖(附件二所示第一張支票除外),原告公司並已對被告等所涉及刑事部分責任,分別提出告訴,刻由南投地檢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偵查中。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八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七九條、第一八二條第二項復有規定。有關原告公司借用﹁麗塑實業社﹂名義所存放之活期存款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原屬原告公司所有,惟被告等竟以存摺遺失補發方式,予以盜領一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返還責任,並按其盜領之時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求如訴之聲明中第一項之聲明。又附件二所示支票,原係原告公司開立予被告等,憑以分別兌現附件一所示九張支票,惟此部分原告公司之開立予被告等,實係受被告等詐騙使然,原告爰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同時,聲明撤銷此一被詐欺所為委託被告兌現後憑以付款之意思表示︹應屬委任意思表示︺,又因附件二所示支票已有二張已兌現︹即編號一、二︺,其中編號一之部分,被告等確實有提供為附件一所示編號一之支票兌現之用,是其餘未兌現支票︹即附表所示︺及附件二編號二被告已兌現之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被告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請求權,自亦應分別歸還原告公司,其中現金部分並附加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縱退萬步言之,鈞院認被告等並無共犯詐欺行徑,惟因附件一所示八張支票︹即編號二至九︺,原告公司業均已向原持有客戶以換票方式取回,此亦有各該支票影本可証︹參附件一所示︺,是實無再委由被告等以附件二所示支票予以兌現後,再供附件一所示支票兌現之用,原告公司亦併此聲明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同時,聲明終止此一原有委任關係,是被告等依法亦自應負有返還之義務。
(八)被告所出具之「現金收入傳票」,根本係屬變造,其上「借款」、「陳文達借款鐘坤山」,雖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鐘坤山筆跡,但該份現金傳票應係將原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七日之五十萬元借款變更而來,此觀該張現金收入傳票中有關八十九年之9字與8字及金額「2」與「50000」之影印顏色深淺不同,另百位及十位數之間線條顯較其他位數之線條粗,顯有變造跡像,被告抗辯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尚有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根本係不實在,如謂該傳票係屬真正,請被告提出該傳票﹁正本﹂,以資鑑定。另証人 鄭明秀 亦於鈞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庭訊時証稱,八十九年六月間原告正博公司根本未有向被告夫婦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且伊亦未見過被告所提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傳票﹂,足証被告所云不實在。再八十九年六月間,以原告公司所設立於一銀及彰銀之帳戶內,二者資金尚達三至四百萬元,可供週轉運用,此有各該存摺節錄本可證,是原告何須再向被告週轉現金之必要。又以二百五十萬元現金,其金額尚非少數,故被告既云伊當天以現金借款予原告,如其抗辯真實(此係假設之詞),則其資金何來?又原告公司用途何者?應可具體再行舉證說明(被告甲○○尚擔任原告公司會計,苟原告公司確有資金需要,其用途何在,其亦知甚詳),然至今依然未由被告進一步說明或舉證,則豈能單憑其一張「影印」現金傳票收入,即謂兩者之間所謂借款事實?再麗塑實業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當天之所以會有一筆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元之匯款,此純因原告公司向彰銀南投分行申請開立一張國內信用狀予麗塑實業社,做為原告公司向麗塑實業社購買「塑膠粒」之貨款,因而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由彰銀南投分行匯款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元予麗塑實業社設於彰銀斗六分行帳戶,對此亦有彰銀南投分行所開立之國內信用狀影本可稽,按該貨款於存於麗塑實業社後,原欲再用以向丞冠淋膜股份有限公司購貨之用,並由丞冠淋膜股份有限公司向國外廠商購買貨品之貨款之用,不意被告竟以「存摺遺失」方式,再加上原有印鑑章,予以盜領一空。又衡情以論,苟原告公司確有向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借得二百五十萬元現金(此係假設之詞),且被告夫婦係八十九年十月初即已離職,則依常理兩造即已交惡,被告豈有未立即請求歸還借款?或者於離職當時,協議如何歸還?反而係被告以「存摺遺失」方式,經重新核發存摺後,方予以暗中領取?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伊自麗塑實業社所領取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元係還款之用,根本不實在。添
(九)就附件二所示九張支票,被告謂係伊經營原告公司期間之分紅,根本不實在,茲說明如下:
1、被告夫婦雖有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七日投資二百萬予原告公司,且適值原告法定代理人患重病在身,因而期間均由被告夫婦實際經營原告公司,然直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夫婦要求退股之日止,原告公司均係處於損益近於平衡情況,此觀八十六年由甲○○親自製作之損益表可證,另鈞院亦已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証明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度全年所得為八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元、八十七年度為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七百零五元,另八十八年度為一百八十八萬七千零十二元,縱使該三年全部營業所得均歸被告所有,合計亦不過約四百一十八萬元而已,是不知被告所主張該附件二之九張支票合計約四百六十萬元,均係紅利,則其依據何來?
2、再者附件二所示九張支票,均係被告夫婦親自存於農民銀行草屯分行之戶頭內,僅於第一張支票兌現後,被告有依約供附件一所示支票兌現之用,然其餘八張被告竟為獲取此部分不法利益,因而再自行將其餘八張提出,轉存入彰銀斗六分行,對此亦有被告所親筆書寫「託收」證明影本及第一張支票被告親自以「支票存款進帳」方式存入證明,是被告所示附件二所示第一張支票係因「被盜領」,始轉存彰銀斗六分行,實屬無稽。
3、系爭附件二所示支票,其上均有麗塑實業社,並有禁止背書轉證之記載,亦即該支票原即僅供麗塑實業社兌領而已,是如謂該九張支票係被告分紅所得,則又何需指名受款人,並禁止背書之必要。
4、又觀之附件一與附件二所示九張支票,無論其金額、日期均有密不可分關係,再觀之附件二所示第一張支票兌現後,被告亦確實有用以供附件一所示第一張支票兌現使用,是若非附件二所示九張支票確實係兌現後用以供作附件一所示九張支票使用,而係屬分紅性質,則天下豈有如此巧合之處?更何況附件二九張支票,被告原均已存入麗塑實業社農民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預為兌現後供附件一所示支票兌現之用,其後始再行全部提出轉存入彰銀斗六分行,若云係分紅,被告又何須如此變換兌現戶頭之必要?
5、又附件一所示部分支票,雖部分支票背面有記載「正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鐘坤山」或「丞冠淋膜股份有限公司乙○○」或記載融資之意旨,然此係因原告公司與麗塑實業社及麗塑實業社與丞冠淋膜公司之間,均存有買賣關係,因而有以致之,尤其麗塑實業社既然係向丞淋膜公司購買貨品,自應依約開立支票予丞冠淋膜公司,以為購買押票之用,此部分事實,被告夫婦亦均知之甚詳,且查該部分購貨行為,亦與被告所云紅利無關。添
(十)有關麗塑實業社雖係登記被告甲○○為負責人,然該實業社確實有授權原告法定代理人鐘坤山以該實業社名義對外營業之事實行為:
1、有關麗塑實業社所申請設立之銀行戶頭,及支票帳戶,均係甲○○本人親自辦理,是其所云原告盜用,不知從何而來,又麗塑實業社向農銀草屯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係由被告甲○○親自辦理及領取支票,此一事實亦由被告自認在內,則麗塑實業社之支票即係由被告甲○○親自領取情況下,其若未有授權鐘坤山開立,誠問支票何會由鐘坤山開立供支付廠商貨款之用?且以鐘坤山使用麗塑實業社支票多達數十張,期間亦長達一至二年之久,以被告夫婦當時均在原告公司上班情況下,豈有始終均不知情?此根本有違常理,更何況鐘坤山使用麗塑實業社支票並非僅附件一所示九張支票,尚有許多張支票(約四十張左右),此部分亦經鈞院函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証實共計有二十張之多,如鐘坤山未獲授權,何以被告均未曾申報遺失,此顯與常情有違,甚且以該二十九張支票金額之﹁存入﹂,其中尚有六張係甲○○親自存入,若被告等未有授權原告使用,則何以其仍存入該六筆金額可能?且查被告夫妻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亦曾親自以「麗塑實業社」名義辦理匯款及報稅,被告等確有授權鐘坤山使用麗塑實業社支票。
2、更何況﹁麗塑實業社﹂向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所請領帳號一一二四八○號之支票中,其中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二萬零五百元,確實係被告丙○○自己用以支付予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車險保費,此部分經被告自承在卷,亦有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90)農草字第一八九號函中可証,衡情以論,若被告等未有授權原告使用﹁麗塑實業社﹂之支票,依麗塑實業社第一本支票票號係自00000000至00000000情況觀之,換言之在被告丙○○使用該票號00000000號支票之前,﹁麗塑實業社﹂支票,業已開立六張使用在先︹即00000000∣00000000」,難道被告當時均未發覺或質疑支票何去?更何況該先前六張支票均係由丞冠淋膜公司兌現,是被告之供述與事實顯示,明顯相互矛盾。被告等一方面雖一再否認自始至終未有授權原告使用「麗塑實業社」之名義及支票,然另一方面卻可証明被告有以「麗塑實業社」名義向稅捐單位申報營業稅,試問被告等既未有合法授權原告使用「麗塑實業社」名義,且被告亦自認其對「麗塑實業社未有實際營業情況下」,則何來被告等尚會代原告向稅捐單位以「麗塑實業社」名義辦理申報營業稅可能?被告抗辯根本與經驗常理不符。
(十一)按麗塑實業社設於農銀南投分行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係屬支票存款戶頭,亦即該帳戶之存款係供其支票兌現使用,且一般根本無法如活存戶頭,可以辦理現金提領,又麗塑實業社除擁有彰銀斗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亦擁有農民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是被告自願將全部附件一所示支票九張存入農銀草屯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帳號內,若非原供以兌現附件二所示九張支票,試問難道被告本身尚有其他支票必須兌現?且其又何須特意如此,其大可一開始即存入活期存款帳戶內即可。是被告抗辯純係狡辯,至為明顯。另麗塑實業社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始辦理停業,被告謂早在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即已申報歇業,是不可能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申請開立信用狀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公司二次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標購不動產,其第一次三千萬價金,係向訴外人 陳麗卿 所借得,對此亦有協議書乙份可稽,另第二次標購價金雖高達五千一百萬元,然實際上係由原該不動產第一順位銀行即第一銀行貸款四千八百萬元,此亦有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可証。另被告甲○○以所謂組織表,謂其非會計人員云云,惟查,組織表係八十八年九月以後,因被告等退出股東後,所另行調整,並非一開始被告甲○○僅擔任倉管人員。再者若非被告甲○○確有擔任會計人員,試問﹁損益表﹂等及申報書,甚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庭呈之八十七年度正博公司各項收支帳明細帳簿,其何須假手甲○○親筆為之。
(十二)有關系爭﹁麗塑實業社﹂之支票即附件一所示九張支票,確實係供做向銀行辦理質押擔保,以為正博公司或丞冠淋膜公司開立國內外信用狀之質押擔保資料所示。此部分各該辦理質押銀行資料如下:
1、合庫南投分行︹即附件一所示編號5、7、9︺。
2、彰銀南投分行︹即附件一所示編號1、4、8︺
3、另附件一編號2、3、6三張則係向華南銀行南投分行辦理票貼融資,並非質押擔保。且此部分事實,亦經鈞院分別函三家分行,並獲得該三家分行証實無誤,按各該支票均早在八十九年五、七、八、九月間,即已開立交付銀行或供開立信用狀之質押或票貼之用,是依常理該部分支票均必須予以屆期兌現,否則反而會影響原告或丞冠淋膜公司之信用,此亦何以附件一所示編號2支票,因被告不予兌現後,原告必須立即以其他資金予以抽回之理由。
三、證據:附表一件、附件一及附件二各一件、支票影本十八張、營利事業登記證本一件、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已兌領之支票影本一件、未兌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存摺節錄本影本一件、國內信用狀影本一件、損益表影本一件、支票存款進帳影本一件、匯款單影本一件、申報書影本一件、支票質押或票貼明細表一件、停業申報書影本一件、協議書本一件、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件、華南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影本三件、八十七年度各項收支明細帳帳冊一件等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鐘坤山向被告丙○○佯稱欲讓丙○○經銷丞冠淋膜公司所設工廠生產之新產品「上光膜」為由,要丙○○申請設立行號以便承銷,被告丙○○乃以被告甲○○之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申請設立「麗塑實業社」,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農民銀行草屯分行請領一本支票簿備用,惟實際上未能承銷。因被告丙○○當時均住於原告公司宿舍,鐘坤山乃向被告佯稱:
為安全起見交其保管等語,復依營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無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被告乃將支票及行號大小章交由鐘坤山夫婦保管,並代為申報營業稅,可見麗塑實業社確實從未有營業行為至明,根本用不到支票,衡情豈有隨便供人使用,隨時擔心票據債務之理,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二)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被告甲○○在原告公司任職,接到農民銀行草屯分行通知前開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始知鐘坤山、乙○○二人有冒用麗塑實業社之名義偽造支票之情事,認為事態嚴重,且既未能經銷產品,屢向鐘坤山、乙○○二人催討代為保管之支票,並請求渠等將使用行號名義之營業行為應繳之稅金結清,俾被告丙○○可將行號結束,渠等均藉詞推托,拒不返還,因礙於親誼關係,且不知渠等如何使用支票,若鐘坤山就已簽發之支票不予兌,恐將來發生票據糾紛時,難以釐清責任,有所顧忌,因之,一直容忍而仍留在原告公司任職,希望渠等能善意解決,未便遽行舉發渠等之犯行。
(三)被告從未授權原告使用麗塑實業社之支票:1、麗塑實業社從未實際營業,根本不必亦未曾使用支票,被告甲○○不可能請領第二本
支票,係乙○○持麗塑實業社之大小章前往盜領,此觀卷附支票領取證上所書寫數字,與鐘坤山交還之第二本支票票根上數字,互相比對筆跡可明。
2、被告向鐘坤山夫婦索回託其保管之支票時,鐘坤山夫婦竟以渠等盜領之第二本支票簿票根及尚未使用之六張空白支票,誆稱係之前所託管之第一本支票而交還,被告丙○○為求慎重起見乃向農民銀行行員查證,得悉係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盜蓋麗塑實業社之大小章於上開支票領取證於翌日(八月二日)所盜領之第二本支票簿,乃再向渠等再索回第一本支票票根(已用罄),此觀下述疑點可明:①第二本支票票根上之字跡,應係同一人筆跡(字跡及墨跡)於同一時間連續書寫,且票根所載內容與已知支票實際發票內容均不相同,偽造之情,已甚明顯。②依第二本支票票根上填載資料所示,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到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間,均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之前,顯然係倒填日期,且0000000號支票之票根記載係支付被告丙○○之車險保費20550元,竟與第一本支票票號0000000號之票根記載完全相同,況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在被告所領薪資中業已代扣上開保險費,原告即應代被告丙○○繳保費,而原告實際上係以0000000號支票支付保險費,依回籠紀錄由富邦保險公司兌領被告丙○○根本無需再以該紙支票給付保險費用,益證係屬偽造無疑。③又依原告所提出指係相對應之支票所示:
⒈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⒓⒖金額650600元添⒉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⒈⒑金額600000元添⒊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⒈⒗金額570150元添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⒈金額532100元添上開四紙支票實際簽發之內容,非但與票根所載不同,且係交錯開立而非依序開立,依前述既是同時同立,此情已甚反常,甚至更與第一本支票有交錯開立之情形,益見其偽,另觀之第一本支票票根上均以藍色簽字筆塗抹,有欲矇蔽使難以辨識之情,經仔細辨識結果,可以發現所欲掩飾之字跡係供金融行庫作為押票或票貼等字樣且與第二本支票票根詳細比對結果發現,第一、二本支票前二張票根記載竟完全相同,殊違常情:
①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⒍⒒金額500000元,受款人:合庫押票(發票
日⒉⒌)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⒍⒒金額500000元受款人合庫添②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⒍金額500000元受款人合庫押票添發
票日⒉⒌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⒍金額500000元受款人合庫添
3、第二本支票票根之記載,除0000000號支票外,票根上之受款人均為金融行庫,第一本支票票根所載經塗抹字跡,惟經仔細辨識結果,記載之內容亦係交付金融行庫供作押票或票貼融資之用,有如前述,均非原告所謂之客戶,且於被告發現所取回之支票簿係乙○○所盜領,於是再向渠等索取第一本支票票根時,渠等竟以藍色簽字筆予以塗抹後交還,意欲使其難以辨識,益證係鐘坤山心虛違常之舉,足稽支票僅在原告公司與丞冠淋膜公司相互間使用,完全在渠等掌握中,僅在金融機構間流通使用至明。
4、依上所述,足證被告確無授權渠等使用麗塑實業社支票之事實至明。添
(四)系爭支票並非係鐘坤山及乙○○共同偽造簽發麗塑實業社其中九紙支票之相對應票:1、原告起訴主張與系爭支票相對應之麗塑實業社支票已開立交付客戶,無法立即收回換
票云云,嗣後於準備書續狀改稱係向銀行質押擔保或票貼融資云云,非惟前後互相矛盾,已然不實,不足採信,且依卷附合作金庫南投分行九十年十月二日(九0)合金投逾字第六一七九號及彰化銀行南投分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彰投字第二一0九號二紙函復意旨所示,均得以其他支票換回等情,原告既得適時以其他支票將麗塑實業社之支票換回,交還被告,自無開立相對應之系爭支票,多此一舉之必要。
2、農民銀行函復麗塑實業社之回籠支票紀錄所示,提示人均為原告或丞冠淋膜公司且原告及丞冠淋膜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鐘坤山及乙○○夫妻,實質上等於是同一家公司,非茲所謂之客戶,亦為原告所自認在卷,益見麗塑實業社之支票均在渠等掌控之中,並無不能交還被告之情形,要無開立系爭支票作為相對應交換票之必要。添
3、又依上開回籠紀錄編號⒗所示0000000號支票,原告所指第一張相對應票、發票日:⒑⒑、提示日:⒑⒒,提示人:正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紙支票既在原告持有中,並由其提示兌現,而依原告起訴狀附件二所示,鐘坤山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將系爭支票交被告丙○○收執,益證原告只需將支票交還被告即可,要無交換票之必要,顯示被告遭鐘坤山虛偽記載之票根資料所矇蔽,不知其有開立該紙支票,而以該紙支票盜領其簽發予被告丙○○收執之0000000號支票兌現之金額,從而不能因系爭支票第一張兌現後,隨即遭原告實係鐘坤山,以麗塑實業社之0000000號支票盜領,遽謂係為供其兌現所謂相對應之麗塑實業社之支票。至上開附件二被告丙○○簽收之系爭支票影本,並未蓋印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鐘坤山實際交付被告丙○○時「已蓋禁止背書轉讓」,衡情被告丙○○斷無自行蓋上「禁止轉讓背書」字句之理,可見係鐘坤山先將系爭支票影印後,再於支票上蓋上「禁止背書轉讓」字句,被告丙○○一時疏忽未注意即予簽收,益證鐘坤山機謀之深,處處設陷之情,被告丙○○實際收受系爭支票上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僅能存入麗塑實業社之帳戶,方能兌現,而被告丙○○當時仍任職於原告公司,為方便提領,乃於同年月七日存入麗塑實業社於農民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帳戶託收,託收時僅填載票據代收簿即可,撤票亦同,至符常情,嗣於同年月十一日鐘坤山以為其安排周密之詭計得逞,乃以便條紙將被告改依一般員工計薪,並增加原無之勤務,逼被告丙○○自行辭職,被告亦因此於請特休假後,在同年月二十日辭職。
4、參以鐘坤山及乙○○共同偽造麗塑實業社之支票,計達四十三張之多,依票根所示,
第一本支票偽造二十四張,一張作廢,第二本支票偽造十九張,交還六張空白支票,若要換票,豈有僅就其中九張有交換票之情形,其餘三十四張卻未有交換票,殊違情理,且該三十四張支票,回籠者僅二十張,按第二本支票均無回籠紀錄,既係鐘坤山及乙○○以渠等之資金供兌現,則該九張支票,大可以此方式直接兌現即可,實無所謂交換票據後,仍以渠等之資金輾轉兌現之必要。添
(五)系爭支票係被告丙○○投資原告公司三年餘,由原告鐘坤山自行結算應分得紅利而簽發交付被告所謂:
1、被告丙○○投資原告公司,業經原告全額退還出資額。添
2、又當初投資時,被告丙○○投資二百萬元,即約定每月股息四萬元(鐘坤山十二萬元),並有原告提出損益表內摘要欄記載每月股息支出十六萬元可按,如原告經營有虧損,豈有全額返還投資額之理,豈有每月分派上開股息之理,原告之主張,已然不實。添
3、至原告主張其二次向鈞院執行處標購不動產,第一次三千萬元係向訴外人陳麗卿所借得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乙份為證,然該紙協議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所簽訂,雖載稱丞冠淋膜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迄今向陳麗卿借到五千八百五十萬元之情,惟上開款項並非借款,否則豈有未立借據,或載明以前所出立之借據作廢之理,而僅載稱以前所訂協議作廢。因被告丙○○當時仍任職於原告公司得知係陳麗卿加入為股東之出資額,因發現鐘坤山及乙○○經營公司帳目不清,請求退股,才有所謂「以前所訂協議作廢」,另以上開協議書改稱出資額為借款,分期返還,此有丞冠淋膜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書立之「股東共識」書可參,另原告公司與丞冠淋膜公司為鐘坤山及乙○○分別出名經營之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家公司,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渠等之子 鐘崇泰 之名片一紙可參。而丞冠淋膜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高達七千三百萬元,此際應係陳麗卿加入為股東之時,若謂有虧損,豈能擁有如此鉅額之資產,益證原告之主張純屬虛構。
4、況鐘坤山交付系爭支票,若係交換票性質,理應在收據上載明交換票之旨,以麗塑實業社或甲○○之名義簽收或註明由被告丙○○代收,以杜爭議,豈有直接由被告丙○○簽收之理。㮀
5、又被告丙○○並非原告之經營者,原告之營業及帳冊資料,非被告所能掌握或取得,試問如何計算盈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丙○○持有系爭支票,自毋庸負舉證之責。
(六)鐘坤山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匯入麗塑實業社於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之金額係清償借款本息:
1、鐘坤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被告丙○○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此有現金收入傳票
一紙可稽,月息一分五,即每日一千二百五十元之利息,迄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還款,共計一百十七天,本息合計二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鐘坤山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匯入前開帳戶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元,尾數二百五十元未付,此有上開帳戶明細表一紙可稽。
2、八十九年十月初,上開帳戶並無原告主張之存款,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餘額僅八
千五百五十八元而已,上開款項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十六日之信用狀,始行匯入,衡情實無所謂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同意原告加蓋數份空白取款條,供其提領該帳戶內現金用之事實及必要,若非欲清償被告之本息,豈有匯入該款項之理。再者,若非鐘坤山告知欲償還借款本息,被告又何能知悉,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申請補摺,並於翌日予以提領。
3、又麗塑實業社既從未營業何來「塑膠粒」出售與原告,尚未買入,何來貨物賣出。
4、依原告主張被告既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即要求原告不得使用麗塑實業社之帳戶原告豈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匯款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元至已遭所謂拒絕其使用之麗塑實業社之帳戶之理。
5、原告自認被告提出之被證五其上所載「陳文達借款鐘坤山」係鐘坤山之筆跡無訛,惟
借據原本於鐘坤山還款後已交還,被告僅留存影本,且其筆跡並無原告所謂變造之痕跡,此觀金額欄百萬位欄並無「劃痕」被塗抹後再加填「2」之跡象可明,且「6月23日」又如何變造,至鐘坤山要以何方式匯還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本息,匯入何一帳戶,悉聽尊便,只要被告能取回借款本息即可。
6、另所謂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之借款五十萬元,此係向被告丙○○之母 陳鐘萍 所借,所出具之借據,現金收入傳票,亦載明「陳鐘萍」,試問又如何變造。㮀
7、再者,鐘坤山及乙○○為麗塑實業社申報歇業而提出之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所載歇業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及八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所載所得期間計算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則麗塑實業社豈有可能會有營業之行為,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翌日入帳,取得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由原告支付之貨款,顯係原告單方面自行以此方式偽造交易之付款資料無疑,被告事先根本不知情。
(七)依證人鄭明秀到庭證述:八十六年一至四月及十一月的損益表為被告甲○○製作云云,惟其為原告之會計,其證言本難期為客觀公正,且其證言確已不實,概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生產,產假有二個月之久,如何製作該年一至三月之損益表,且被告甲○○早已離職,而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亦離職至九十年二月間始回原告公司上班,而其觀視上開損益表時,竟能不假思索,一眼即能認出係被告甲○○之筆跡,反而稱不認識其老闆鐘坤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現金收入傳票上之筆跡,顯見證詞不實。
(八)原告只是利用麗塑實業社之帳戶做帳,否則不會馬上領走,如果不是為了還錢,原告應會及時將麗塑實業社於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之活期存款領走,不會讓被告領走,且如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即不讓原告使用該帳戶,根本不需要信用狀匯入該帳戶,該信用狀雖不可撤銷,但受款人可以變更,且信用狀是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開的,原告不需要透過該帳戶轉匯給訴外人丞冠淋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可直接匯給該公司。又如麗塑實業社設在中國農民銀行之支票帳戶,原告可以使用,為何不將該支票存款提領。
三、證據:提出電匯申請單影本一件、存摺明細表影本一件、資產作價表影本一件、職務明細表影本一件、匯款入戶明細表影本一件、民事裁定影本二件、現金收入傳票影本一件、存摺帳戶明細影本一件、辯護意旨及告訴狀影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八十六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表一件、職員職責表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件、所得申報書影本一件、經營文書資料一件、存摺明細影本一件、票根影本一件、股東共識書影本一件、名片一件、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薪資表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票據代收簿影本一件、便條紙影本一紙、支票領取證及第二本支票票根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蕭美華 、鄭明秀。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查詢麗塑企業社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超過百萬元存入金額係以現金存款、支票或他人電匯之方式存入及依被告聲請向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函查麗塑企業社之支票帳戶存提明細資料、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南投分行、彰化銀行南投分行、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函查原告或承冠淋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以麗塑企業社之支票作為票貼或融資之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月十六日、九月一日以之作為開發信用狀、向南投縣票據交換所函查麗塑企業社全部支票之交換情形、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南投分行、彰化銀行南投分行、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函查原告、丞冠淋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以持如附件一至九所示之支票作為開立信用狀之質押擔保、票貼或融資之用、向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調閱麗塑企業社之支票帳戶全部存款憑條及請領第二本支票之請領單、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調閱原告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之報稅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已由鐘坤山變更為乙○○,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證明書一件可參,乙○○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亦經本院送達予被告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麗塑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係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原規劃經銷原告公司產品業務需要而設立,被告等授權原告使用,詎被告等共謀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十月初,以被告丙○○欲向原告公司辦理離職為由,要求原告公司必須將原授權原告公司使用「麗塑實業社」向彰化銀行斗六分行辦理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停止授權關係,不得再行使用,且被告等明知原告公司以「麗塑實業社」名義在彰銀斗六分行所辦理活期存款尚有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存款,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先行至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以辦理﹁存摺遺失﹂方式,申請補發新存摺,續於十月十八日以原大小章及新存摺將原告公司存於該分行活期存款內現金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悉數領取一節,業據提出台灣省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活期存款存摺節本足佐,被告對被告甲○○為「麗塑實業社」之負責人,並有在上開銀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存摺遺失﹂方式,申請補發新存摺,續於十月十九日以原大小章及新存摺將活期存款內現金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悉數領取一節雖不爭執,惟辯稱:前並未授權原告使用「麗塑實業社」向彰化銀行斗六分行辦理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且上開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鐘坤山清償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被告丙○○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本息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前授權原告公司使用「麗塑實業社」向彰化銀行斗六分行辦理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節,業據提出該帳戶存摺節本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將「麗塑實業社」之大小章及存摺交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鐘坤山,依常情而論,如被告等未授權原告使用上開「麗塑實業社」之帳戶,何須將「麗塑實業社」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鐘坤山持有,至被告以其因住宿舍恐有遺失上開重要物品而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鐘坤山保管,並未授權原告使用云云,惟查,現今一般公私立銀行均設置保管箱供客人寄放重要物品,並為保管責任,如被告為住公司宿舍,不便保管印章、存摺等物,衡情大可寄放於銀行等予以保全,豈會交付私人保管,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等前授權原告公司使用「麗塑實業社」向彰化銀行斗六分行辦理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節,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甲○○為「麗塑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附卷足參,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先行至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以辦理﹁存摺遺失﹂方式,申請補發「麗塑實業社」新存摺,續於十月十九日(原告誤為十月十八日)以原大小章及新存摺將該分行活期存款內現金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悉數領取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該上開帳戶明細表在卷足佐,堪信為真實。而查,原告於起訴時即自承八十九年十月初被告要求原告公司必須將原授權原告公司使用之「麗塑實業社」向彰化銀行斗六分行辦理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停止授權關係,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將原「麗塑實業社」之大小章先歸還被告等情,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內容可知,是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應已終止授權原告繼續使用上開帳戶,是上開帳戶既為被告甲○○所有,被告自得提領、使用該帳戶。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由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委託斗六分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匯入二百十四萬六千元予麗塑實業社設於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之上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一紙可參,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上開款項係為清償原告法定代理人鐘坤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被告丙○○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本息等語,;被告上開抗辯,業據提出現金收入傳票影本一紙可稽,而原告前向被告丙○○之母即訴外人陳鐘萍借款五十萬元,每月利息七千五百元,為原告自承在卷,復有被告所提之資產作價表、原告所提之損益表等件之記載足佐,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鐘坤山曾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庭陳稱:被告所提上開現金收入傳票文字部分「借款陳文達(指被告丙○○)借款鐘坤山0000000」,係伊所寫(參九十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五十萬元借款每月利息七千五百元,換算結果係月息一分五,亦即每日一千二百五十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借款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止,共計一百十七天,本息合計二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匯入前開帳戶之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元(另尾數二百五十元未付)係清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鐘坤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被告丙○○之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本息一節,堪予採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上開現金收入傳票,其上「借款」、「陳文達借款鐘坤山」,雖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鐘坤山筆跡,但該份現金傳票應係將原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七日之五十萬元借款變更而來,此觀該張現金收入傳票中有關八十九年之9字與8字及金額「2」與「50000」之影印顏色深淺不同,另百位及十位數之間線條顯較其他位數之線條粗,顯有變造跡像,被告應提出該傳票原本,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向被告丙○○借款云云,惟查,依上開現金收入傳票上之金額欄百萬位欄並無「劃痕」被塗抹後再加填「2」之跡象,另所謂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之借款五十萬元,此係向被告丙○○之母即訴外人陳鐘萍所借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所出具之借據即現金收入傳票上,亦應載明「陳鐘萍」,而原告亦自認上開現金收入傳票其上「陳文達借款鐘坤山」確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鐘坤山筆跡,是被告所提系爭現金收入傳票,尚難認如原告主張係自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七日借款五十萬元之現金收入傳票變造而來一節為真,再依一般常情以觀,借款清償完畢,貸與人應會將借據交還借款人,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已清償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陳鐘萍所借之五十萬元款項一節,為被告供承在卷,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亦供承上開五十萬元之現金收入傳票已歸還原告,原告雖否認上情,惟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並不足採,故原告既主張被告所提之現金收入傳票係自上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之現金收入傳票變造而來,自應提供該紙五十萬元借款之現金收入傳票供本院參酌,即可進一步作為其主張有利之證明,而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該紙五十萬元現金收入傳票,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由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委託斗六分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匯入二百十四萬六千元予麗塑實業社設於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之上開帳戶作為清償向被告丙○○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本息,已如上述,則被告辯稱上開二百五十萬元之現金收入傳票因清償本息完畢,已歸還原告一節,與一般借款清償後貸與人應將借據交還借款人之常情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二百五十萬元之現金收入傳票云云,亦不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麗塑實業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當天之所以會有一筆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元之匯款,係因原告公司向彰銀南投分行申請開立一張國內信用狀予麗塑實業社,做為原告公司向麗塑實業社購買「塑膠粒」之貨款,因而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由彰銀南投分行匯款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元予麗塑實業社設於彰銀斗六分行帳戶,按該貨款於存於麗塑實業社後,原欲再用以向訴外人丞冠淋膜股份有限公司購貨之用,並由訴外人丞冠淋膜股份有限公司向國外廠商購買貨品之貨款之用云云,然查,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已終止授權原告繼續使用上開帳戶,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已將大小印章歸還被告二人已見上述,則原告豈可能會於被告終止授權原告使用上開帳戶及帳戶之大小章均交還被告後,仍將欲向訴外人丞冠淋膜股份有限公司購貨之貨款存入已非原告有權使用之上開帳戶?況上開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原告交還大小章予被告時,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餘額僅八千五百五十八元而已,若非原告告知被告清償借款本息一事,被告又如何知悉於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同月十六日信用狀方式匯入清償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本息,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申請補摺,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予以提領?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甲○○既係「麗塑實業社」之負責人,其以「麗塑實業社」向彰化銀行斗六分行申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初終止授權原告使用上開帳戶,則被告甲○○有權使用該帳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帳戶內之八千五百五十八元有何權源,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同月十六日信用狀方式匯入上開帳戶之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元,係清償被告甲○○之夫即被告丙○○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本息已如上述,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將上開帳戶內之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提領,尚非不當得利,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提領有權利用之上開帳戶款項,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共謀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十月初,以被告丙○○欲向原告公司辦理離職為由,要求原告公司必須將原授權原告公司以「麗塑實業社」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所辦理支票存款人帳戶、帳號00000000號,停止授權關係,不得再行使用。而原告公司先前以「麗塑實業社」名義所開立予客戶之支票,尚有九張,合計五百二十九萬零五十元,因支票尚未屆期,致無法立即提示兌現,被告等竟以佯稱彰銀斗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部分,原告公司可先行加蓋數份空白取款條,以為續行提領原存款帳戶內之現金之用,惟原告公司必須先行將原「麗塑實業社」大小章先行歸還被告等,不得再行使用,另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支票帳戶部分,因尚有九張支票已開立交付客戶,且無法立即收回換票,因而被告等逐要求原告公司相對開立九張金額與前述九張以「麗塑實業社」為發票人,惟發票日均提早一日之支票予被告等,屆期只要原告公司支票如期兌現,伊即可將該已兌領支票金額,移作原告公司先前所交付予客戶之九張支票兌現之款項之用,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鐘坤山認被告等係屬伊姻親,不疑有它,遂加以同意,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將原「麗塑實業社」之大小章先行歸還被告等,並開立如附件二所示支票九張予被告,詎被告等除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有將附件二所示第一張支票兌現後,將該金額供作附件一所示第一張支票兌現外,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將附件二所示第二張支票兌現後,即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且任附件一所示第二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等如非詐欺,則原告簽發受款人為「麗塑企業社」如附件二所示之支票予被告等,係委任被告將之存入中國農民銀行上開支票帳戶憑以分別兌現附件一所示九張支票,為此聲明撤銷所為委託被告兌現後憑以付款之意思表示(應屬委任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以: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並非被告授權原告簽發,且亦未授權原告使用﹁麗塑實業社」設於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帳戶,而如附件二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丙○○投資原告公司三年餘,由原告鐘坤山自行結算應分得紅利而簽發交付被告之支票,並非因原告上開主張而為交付云云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二所示之支票係原告開立予被告等,憑以分別兌現附件一所示九張支票,惟此部分原告之開立予被告等,實係受被告等詐騙使然,並於起訴狀為聲明撤銷此一被詐欺所為委託被告兌現後憑以付款之意思表示(應屬委任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況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確有兌現,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委任付款之意思表示,確受被告詐騙所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有關麗塑實業社所申請設立之上開支票帳戶,均係被告甲○○本人親自辦理,為被告所不爭,又麗塑實業社向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係由被告甲○○親自辦理及領取支票,此一事實亦由被告自認在卷,則麗塑實業社之支票既係由被告甲○○親自領取情況下,若未有授權原告簽發,豈會交付麗塑實業社支票予原告,至被告辯稱係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鐘坤山保管,並未授權原告使用云云,惟查,現今一般公私立銀行均設置保管箱供客人寄放重要物品,並為保管責任,豈會交付私人保管,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且原告簽發使用上開麗塑實業社之支票,應有
一、二年期間,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而以被告夫婦之前均在原告公司上班情況下,豈有始終均不知情,顯違常理,況麗塑實業社向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請領之第一本支票票號一─一四一五一至0000000,有二十張回籠紀錄,亦有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三(九十)農草字第一八九號函一紙可證,可知原告除簽發使用麗塑實業社如附件一所示九張支票外,尚簽發使用數十張等情,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是以被告若未授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鐘坤山簽發使用上開支票及帳戶,何以被告均未曾申報遺失支票,亦與常情有違,再被告夫妻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亦曾親自以「麗塑實業社」名義辦理匯款及報稅,是被告等確有授權原告使用麗塑實業社支票,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抗辯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並非被告授權原告簽發,且亦未授權原告使用﹁麗塑實業社」設於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帳戶云云,自不足採。
(三)原告上開主張如附件二所示之支票係原告開立予被告等,憑以委任被告存入「麗塑實業社」設於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內,憑以分別兌現附件一所示九張支票一節,業據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各九張支票影本為證,被告亦自承原告交付之如附件二所示之支票,其上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等語,是如附件二所示之支票僅得供受款人「麗塑實業社」兌領而已,若如被告抗辯係被告分紅所得,則又何需指名受款人,並禁止背書之必要;況如附件二所示支票面額共五百餘萬元,被告復未能敘明分紅計算標準,顯與常情相違,被告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
(四)又觀諸附件一與附件二所示九張支票,其各相對應之支票金額均同,如附件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比如附件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前二日外,其餘如附件二編號二至九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均比如附件一所示之相對應支票金額均提早一日,是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支票,其金額、日期均有密不可分關係,再如附件二所示之九張支票,被告原均已存入麗塑實業社設於如附件一所示支票之付款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且附件二所示第一張支票兌現後,亦確有供附件一所示第一張支票兌現使用,此有卷附被告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麗塑實業社票據代收簿足佐,益證原告簽發交付如附件二所示九張支票予被告,確實係為用以供作附件一所示九張支票兌現之用。
(五)再如附件一編號5、編號7、編號9所示之支票,係由訴外人丞冠淋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月十六日、九月一日以之作為開發信用狀保持二成之客票提出予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又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麗塑實業社」欲結束營業為由,向該分行申請以其他支票換回,此有卷附合作金庫南投分行九十年十月二日(九0)合金投逾字第六一七九號一紙可參,另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存入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存入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支票,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存入如附件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供授信貸放還款來源,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兌現入帳,另二紙支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撤回等情,亦經彰化銀行南投分行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彰投字第二一0九號函一紙函復在卷,而如附件一編號2、3、6等三張支票,則由訴外人丞淋膜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華南銀行南投分行辦理票貼融資,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抽票,此有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票據明細表三件為證,復有該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華投放字一九二號函一紙足佐,是如附件二所示之九張支票,均早在八十九年五、七、八、九月間,即已開立交付金融銀行或供開立信用狀之質押或票貼之用,是依常理該部分支票均必須予以屆期兌現,且雖上開票據事後可換回,但授信存續期間所供償還之票據須經查證認可信用良好之票據,亦有上開彰化銀行南投分行之函可佐,是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初終止原告再使用被告之上開中國農民銀行所開設支票帳戶時,原告或係考慮向上開三金融機關換回如附件一所示之九張支票恐費時間,即徵得被告同意,簽發如附件二所示之受款人為「麗塑實業社」支票委託被告存入如附件一所示支票付款銀行即中國農民銀行之支票帳戶供如附件一所示之九張支票兌現,亦符常情,況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發票人係「麗塑實業社」,被告甲○○為負責人,如非原告已持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作商業用途,若未兌現,恐對原告商業信用產生影響,原告應無須簽發如附件二所示之支票委託予被告按時存入如附件一所示支票之付款銀行帳戶以供兌現,益證原告簽發如附件二所示之支票確係為委任被告存入中國農民銀行上開支票帳戶,以供如附件一所示支票兌現,是被告抗辯原告既得適時以其他支票將麗塑實業社之支票換回,交還被告,自無開立相對應之系爭支票云云,尚非足採。
四、按當事人之一,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利益,致人他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且應將受領時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如附件二所示支票之受款人「麗塑實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甲○○,而原告係將如附件二所示支票交付被告丙○○一節,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丙○○簽收之支票影本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應係委任被告二人將如附件二所示支票存入「麗塑實業社」於中國農民銀行之支票帳戶供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兌現;另如附件一編號5、編號7、編號9所示之支票,係訴外人丞冠淋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合作金庫南投分行換回,如附件一編號4、8所示支票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彰化銀行南投分行撤回,如附件一編號2、3、6等三張支票,則由訴外人丞冠淋膜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華南銀行南投分行抽票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原告業均已向原持有客戶以換票方式取回,實無再委由被告以附件二所示編號二至九支票予以兌現後,再供附件一支票兌現之用一節,堪以採信,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同時,聲明終止此一原有委任關係,則依上開法文規定,已生終止委任被告二人將如附件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支票存入「麗塑實業社」於中國農民銀行之支票帳戶供如附件一所示支票兌現之契約效力。而如附件二編號三至九即附表所示支票現仍為被告持有中,為被告自認在卷,兩造間關於如附件二所示編號二至九之支票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嗣後不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支票,已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提示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則已無法返還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即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之面額)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雖委任被告二人將如附件二所示支票存入「麗塑實業社」於中國農民銀行之支票帳戶供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兌現,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受任人之被告二人有明示對原告各負給付責任,且法文亦無規定各受任人間對委任人應負連帶債務,準此,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返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云云,要非有理,應予駁回。再原告請求禁止被告等將其所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七張,予以提示或處分或設質予第三人乙節,係屬聲請假處分,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況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以一百七十萬元供擔保後,被告即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轉讓與第三人或設質,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亦有被告所提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0九八號裁定影本一件附卷足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乏依據,亦難准許,應駁回之;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現為被告持有中,且均未兌現,已如上述,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有何無法返還之情形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如不能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時,應賠償原告四百一十二萬八百五十元云云,尚非有理,亦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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