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服用酒類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牌照號碼RX-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縣○○村○○○號○路二十六公里又五百公尺處為警查獲(嗣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八九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送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牌照號碼UJW-五七三號重型機車..。」等語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2、證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言。
3、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緊急檢查單一份。
4、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6、現場照片五張。
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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