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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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彰交簡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某路邊停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彰化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翌日三時五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一九二公里北向處時,經警攔檢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工作地點(中華電信公司大里機房)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下班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甲○○行經台中市○○○路與興大路路口時,因見紅燈號誌亮起,一時反應不及而追撞 黃羽薇 所駕駛之H四─○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前往處理,並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單二紙、測試觀察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證,其車禍肇事之經過,並經證人黃羽薇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車輛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被告前後二次為警查獲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均高達每公升○、八四毫克,又其自承車禍前係見紅燈號誌亮起,因反應不及而追撞證人黃羽薇之車輛等情,均足見被告確實已呈現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凌晨之犯行,而未記載被告於同年年三月二十日之犯行,惟該未記載之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經認定有罪之部分,既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國道,雖未肇事,惟其危險性甚高,又其酒後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而危及被害人之行車安全,及其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雅俐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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