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詩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中市○○○○○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Google地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詩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且其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多次違規而遭註銷,又未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見偵卷及本院卷附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不具駕車上路之資格,惟被告未予克制,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實屬不該,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甫於10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及半年旋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徹底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4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764號被告林詩儀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儀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0月23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益豐路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牌照號碼9C-3376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