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1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3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嘉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挫傷之傷害。」後補充「李嘉佳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行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7年1月29日函及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洪嘉鎂蕭家榆 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洪嘉鎂、蕭家榆受傷,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告訴人洪嘉鎂日後需接受關節鏡十字韌帶自體肌腱移植重建手術,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所受傷害非輕,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告訴人2人無肇事原因,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營網拍工作,與男友、妹妹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316號被告李嘉佳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1鄰月眉潭197
號居雲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佳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晚上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與德明路口處,欲進行路邊停車時,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讓行人及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將所駕駛汽車停放於紅線路邊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洪嘉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家榆,自左後方駛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該汽車車門倒地,致洪嘉鎂受有右膝關節挫傷十字韌帶斷裂併關節不穩定之傷害;蕭家榆受有左側踝部、左、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嘉鎂、蕭家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嘉鎂、蕭家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次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所駕駛汽車停放於紅線路邊,復開啟駕駛座車門,致擦撞告訴人2人機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雪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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