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於執行時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七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一八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十月九日七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受理本件聲請前,已於同年三月十九日經緝獲歸案,而於當日即於臺灣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目前顯非逃匿中,而具保人亦因此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於被告緝獲歸案在監執行中,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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