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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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0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除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更正外,原審依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並以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資為佐證,判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以:我們是互毆,因為乙○○平常講話就很大聲,還會威脅我,我就踢他,他就推我,我們就互毆,我自己也有受傷,我覺得法院判太重了,並依當時情形我是正當防衛依法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二人為互毆,可能出手太大,打到他的臉頰,我打他,他也踢我云云。經查,上訴人自承動手毆打告訴人 黃榮建 臉頰等語,核與告訴人黃榮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訴:他(指甲○○)要簽六合彩沒有錢跟我借,甲○○欠我錢,我去跟他討,他就打我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流鼻血、額頭皮下血腫二x二公分、左臉頰皮下血腫三x三公分、下唇擦傷一公分等傷害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原審判決所判認之傷害犯行無疑,另上訴人並自承其係先動手毆打告訴人且未能証明其出手前受何恐嚇或威脅,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狀,其辯稱其為正當防衛顯無足採,至於其辯稱同時受有傷害乙節既未提出任何証據証明,且為告訴人所否認,惟縱屬事實,亦無礙於其傷害罪責之成立,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另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無非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之行使而爭執,亦不足採,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板簡 字第 1070 號(89.08.14)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256 號判決(90.03.2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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