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 江芬霞 之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意圖申請使用信用卡,竟與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確實姓名、年籍不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將自己之相片一張交予綽號「阿文」,而由「阿文」於不詳時地將原為「江芬霞」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撕下,換貼甲○○之相片而變造該「江芬霞」之國民身分證,而足以生損害於江芬霞及戶政機關等對國民身分之認定查核,嗣「阿文」於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後,即於翌日(三十一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交予甲○○。殆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甲○○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經警盤查時,竟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供警察核對而行使之,惟旋為警識破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之貼有被告甲○○照片之江芬霞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尚有未洽,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扣案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除其上照片為被告甲○○所有外,屬被害人江芬霞所有之物,故就國民身分證本身自不得諭知沒收,惟該貼於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甲○○之照片一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誤且經審視核對實屬,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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