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泥墻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泥墻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三日得悉甲○○之妹 王錦羽 涉嫌賭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甲○○佯稱:有辦法幫忙活動,要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拜託 吳天惠 之太太 蘇岡 律師代為活動,十萬元要給四位檢察官每位二萬五千元,其餘二萬元是吃飯應酬之費用云云。甲○○不知有詐,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蔡寶華 住處,由甲○○及其夫 蔡合和 交付許泥墻十二萬元。嗣收到判決書,王錦羽經法院判決有罪,甲○○再去找許泥墻,其復偽稱:還須三萬元活動費云云,惟甲○○並未交付,並告訴許泥墻待判緩刑後再交錢,許泥墻則於十日後佯稱替甲○○請律師提起上訴,然並未提起,王錦羽賭博案因之確定,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許泥墻業於八十一年二月四日,因病死亡,此有宏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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