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二人相約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見面,見面後,因乙○○要求甲○○代為支付承租同市○○○路○○○巷○○○號房屋之租金未果,二人因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乙○○,並以膝蓋撞擊其右眼眶,造成乙○○受有右眼眶周圍瘀腫及左足背擦傷約0.七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調查對於右揭事實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右眼眶周圍瘀腫及左足背擦傷約0.七公分等傷害之情形,復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一件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告訴人要求其代為支付租金未果,因而發生爭執而萌傷害之動機、為傷害之手段、造成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