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案件,簽分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十六號(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所起獲之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檢察官漏載銷燬,應予更正)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一公克,係同上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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