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且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1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乙○○、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觸犯刑法第306條、第354條之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刑法第306條、第354條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甲○○於98年5月26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與被告丙○○調解成立,並表明不追究被告丙○○刑責,於98年6月4日經本院民事庭核定,此有經核定之調解書1份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參字第467號卷可稽。依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甲○○於調解成立時,即已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同時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乙○○。是本案告訴既已撤回,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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