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
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供己代步,又隨意丟棄他處,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調解意向及量刑意見調查表1張在卷可稽,考量本案竊得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復參以被害人已尋回腳踏車,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