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如選任辯護人李兆隆律師被告蘇英俊選任辯護人 林武璋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映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英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映如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7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文衡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文衡一路與竹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就貿然偏左行駛,適有蘇英俊騎乘CB5-698號機車同向在陳映如左後方行駛,也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陳映如偏左行駛時已來不及閃避而撞及陳車左後車身(後輪左側),雙方均人車倒地,陳映如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併血腫、下背挫傷、雙足踝挫傷等傷害;蘇英俊則受有左手肘擦傷1.5×1公分、左手背擦傷0.5×0.2公分、左手第五指擦傷0.1×0.1公分、左膝擦傷7×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映如、蘇英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英俊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超速肇事,並撞傷告訴人陳映如之事實;被告陳映如雖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與蘇英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蘇英俊受傷之事實,但不承認有過失,辯稱:兩車碰撞時,我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並未偏左行駛,蘇英俊是從我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後方撞上來的等語。經查:
㈠以上兩車在上述時、地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告二人分別受有
如上之傷害等情,已經被告二人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和擷取之照片4張,及被告二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證。
㈡被告陳映如雖辯稱她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並未偏左行駛,
但經本院當庭重行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雖從影像中無法清晰判斷電動輔助自行車龍頭是否偏左?但從影像中卻可明確看出蘇英俊騎乘之機車是撞擊到陳映如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後輪左側,有截圖1張在卷為憑(院卷275頁),並非如陳映如所稱是電動輔助自行車後方遭撞擊,故從此撞擊點研判,若非陳映如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遭撞擊當下,車身確實有偏左之情形,否則兩車既是同向前後平行直線行駛,何以撞擊點會在前車後輪左側?是從以上研判得知,陳映如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遭撞擊時,至少整個車身是處於偏左之情況,並非直線行駛,應可認定。被告陳映如上述辯解,核與事實不相符合,不可採信。
㈢從以上勘驗結果也可獲知陳映如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是在
行進中,遭蘇英俊騎乘之機車車頭擦撞到後輪左側後人車倒地,有勘驗筆錄及截圖1張在卷為憑,由此可以證明被告二人於肇事後,接受到場處理員警訪談時均陳稱:陳映如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是停止狀態一情,經核與上述勘驗結果不符,本院無從採信。㈣被告陳映如辯護人另具狀陳稱:文橫一路北向南車道因號誌
桿之設立導致車道右側邊緣突出,致使南向行駛車輛靠右空間縮減,需從車道外側向內偏移等情,經比對辯護人提出之現場道路照片(院卷129頁、217-223頁),與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43-45頁)之結果,辯護人所稱文橫一路北向南車道因號誌桿設立導致車道縮減之情況,雖屬實情,但因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距離該車道縮減之處已有段距離,換言之,本件肇事地點是在文橫一路北向南車道縮減後之車道上,故辯護人質疑以上路況是否對肇事責任之判讀有所影響,並據此請求再為鑑定肇事責任之歸屬,自是個人臆測之詞,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肇事路段係屬市區道路,行車時速自不得超過50公里,被告蘇英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被告陳映如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對於上述行車速限及慢車行駛時應遵行之事項,實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陳映如於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就貿然從車道外側左偏至車道中線,剛好有被告蘇英俊騎乘機車也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之限制,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由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見陳映如偏左行駛時已來不及閃避而撞及陳車左後車身,致使被告二人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被告二人就此次交通事故均有過失,已經明顯。本案經送鑑定後,鑑定機關於路權歸屬項下已載明「汽車行駛宜視交岔路口之路形當時路況,並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時轉向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鑑定意見也認為「⒈陳映如:岔路口行向左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⒉蘇英俊:超速,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院卷191頁起)。告訴人即被告二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二人以上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傷害之犯行都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已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證(警卷39、41頁),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二人分別騎乘機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分別因上述之疏失而發生以上交通事故,造成彼此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同時衡量被告二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所應承擔之過失輕重,及其二人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暨被告二人是因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落差過大,所以未能達成和解,並分別考量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蘇英俊坦承犯行;陳映如否認有過失)、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260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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