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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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義
邱偉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偉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更正為「2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夥同從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後下車協助之邱偉豪」,證據部分補充「張勝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勝義、邱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於剝奪告訴人 李凱宸 行動自由之期間,毆打告訴人成傷,屬拘禁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傷害罪。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張勝義竟僅為向告訴人討債,即偕同邱偉豪共同犯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均於過程中毆打告訴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間長達4、5小時始釋放,足見被告2人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張勝義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5,000元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傷害和解書、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33頁),邱偉豪經本院安排調解卻未到場(見本院卷第65頁),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情節,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9頁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52號被告張勝義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偉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義因李凱宸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借款,為取回欠款,遂與邱偉豪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邀同邱偉豪,由邱偉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勝義前往李凱宸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守候。嗣經年籍不詳、綽號「小風」之人,透過微信,以相約見面為由聯絡李凱宸下樓,張勝義見李凱宸現身後,遂先引誘李凱宸接近上開車輛,再趁機打開上開車輛右後車門,夥同從駕駛座下車協助之邱偉豪,共同以強暴之方式,將李凱宸強行拉進上開車輛後座,再由邱偉豪駕車逃逸,張勝義則持續在上開車輛後座毆打李凱宸,邱偉豪亦趁停等紅燈之際出手攻擊。邱偉豪將上開車輛開至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上某大樓後,張勝義即與邱偉豪及另一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將李凱宸強押上樓催討上開債務,惟因催討未果,張勝義遂於同日下午3至4時許釋放李凱宸,李凱宸則受有頸部、胸壁、背部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李凱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共同被告張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張勝義夥同邱偉豪於上揭時地共同將李凱宸強押上車毆打,再押至左營區華夏路某處限制其人身自由及討債。2共同被告邱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邱偉豪受張勝義之邀約,而於上揭時地協助張勝義強押李凱宸上車,再押至左營區華夏路某處限制其人身自由及討債。且邱偉豪於強押李凱宸上車及逃逸過程中,均有出手攻擊李凱宸。3告訴人李凱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 洪琬喻 於警詢中之供述洪琬喻為上揭汽車車主,案發時地係邱偉豪駕駛上揭車輛。5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李凱宸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6監視器影像截圖張勝義與邱偉豪於上揭時地以強暴之方式將李凱宸強押上車後逃逸。7本署公務電話記錄被告雖有私下和解意願,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破局。
二、核被告張勝義及邱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為其犯上開罪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彥竹檢察官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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