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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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告 江宣頴 被告 林純如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靠行於訴外人永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竟公司)。其後被告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下稱系爭貸款),而因系爭車輛為永竟公司所有,爰由永竟公司擔任借款人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由伊、伊配偶 邱筠芷 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經簽訂動產抵押約定書,約定兩造及邱筠芷應自108年5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按月清償貸款本息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嗣日盛公司於108年4月12日撥款85萬元至永竟公司所有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清償貸款本息,經日盛公司取回系爭車輛並出售,惟出售所得價金仍不足以清償貸款本息,伊迫於不得已,乃於109年3月10日匯款58萬元予日盛公司,用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餘額。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實為被告,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清償58萬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乃訴外人 陳綦昌 經伊同意,而以伊之名義所購買,伊以自己名義向日盛公司辦理系爭貸款,亦係應陳綦昌之要求所為,應認實際借款人為陳綦昌,而非伊。又動產抵押約定書載明借款人為永竟公司,伊為連帶保證人,亦難以此而認伊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陳綦昌或永竟公司,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伊償還58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何人?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固為被告所否
認,惟查,系爭車輛乃陳綦昌經被告同意,而以被告名義所購買,系爭貸款亦係被告同意以自己名義向日盛公司所借,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且被告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5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自承:系爭車輛之買方為伊,因伊有資金需求,故向日盛公司借款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可見系爭貸款確為被告向日盛公司所借。又日盛公司曾函復高雄地檢署,略謂:被告於108年3月間以靠行於永竟公司之系爭車輛,向伊公司辦理車輛分期付款業務,為求順利貸款,並邀集原告及邱筠芷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公司復依被告之指示,於108年4月12日撥付85萬元至永竟公司於聯邦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貸款每期應付款項,雙方並約定逐月自被告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內自動扣款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11號卷第61至63頁),足見系爭貸款乃被告出面辦理,日盛公司就系爭貸款之撥付及清償事宜,亦均係依被告之指示為之,益見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被告。至被告雖以其係應陳綦昌之要求而出面貸款,且原告係受陳綦昌邀集並信賴陳綦昌,始擔任連帶保證人,辯稱實際借款人為陳綦昌云云,惟此縱令屬實,亦僅屬被告貸款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動機而已,對於判斷實際借款人為何人,不生影響,要難以此逕認實際借款人為陳綦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動產抵押約定書所載借款人為永竟公司,伊僅
係連帶保證人,尚不能以此而認伊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云云,並提出動產抵押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頁)。
觀諸動產抵押約定書固載明系爭貸款之債務人為永竟公司,而連帶保證人為兩造及邱筠芷,然系爭貸款實為被告出面向日盛公司辦理,並以原告及邱筠芷為連帶保證人一節,有前揭日盛公司函復內容足憑,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亦自承:兩造及邱筠芷於動產抵押約定書簽名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因系爭貸款必須由永竟公司擔任債務人,兩造及邱筠芷僅能擔任連帶保證人,實際債務人為兩造及邱筠芷,與永竟公司無關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51號卷第4頁),顯見上開記載係因作為系爭貸款擔保之系爭車輛已因靠行而登記為永竟公司所有,而僅能以永竟公司擔任借款人之故,自難以此形式上之記載,逕認實際借款人為永竟公司。則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反於先前之陳述,辯稱永竟公司始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云云,即無可採。
⒊從而,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被告,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5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準此,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亦即,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
⒉查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被告,業據前述,而原告於109年
3月10日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日盛公司清償系爭貸款本息58萬元,亦據原告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58萬元本息,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於109年4月1日與日盛公司以10萬元和解(見本院卷一第99頁),惟此對於原告已因清償而承受取得日盛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