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榮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工業路由西往東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工業路262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待左轉箭頭綠燈時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箭頭綠燈未顯示即左轉彎欲駛入工業路262巷,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告訴人 廖俊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工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腕部挫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雙側手臂及膝蓋擦挫傷、右膝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