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紹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紹玄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市○○街00○0號前,正往左轉迴車行駛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對向之告訴人 黃尚鵬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女黃○盈(99年9月21日生,年籍詳卷)行經上址,亦未注意靠右行駛,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與告訴人黃尚鵬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尚鵬受有左腳挫傷及穿刺傷等傷害;黃○盈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下嘴唇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黃尚鵬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和解成立,據黃尚鵬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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