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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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告 吳榮松
吳榮次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黃亦揚 律師被告 吳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坐落臺東市○○段14
25、1425之1、1426、1426之1、1428、1428之1、1430、1430之3、1430之4、1430之5地號土地、臺東市○○段○○○○○號土地等1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父親 吳榮裕 名下,嗣吳榮裕過世,由被告單獨繼承爭土地並承受其父即出名人於系爭土地上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與原告間應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於109年1月9日以聲請調解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向本院聲請調解,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惟被告態度強硬表明無調解可能,有109年度士調字第33號可稽,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等語。
(二)本件原告係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至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即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亦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亦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準此,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