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陸許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聲請人 鄧學蘭 非訟代理人 邱金源 關係人 柯維岳 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569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學蘭與關係人柯維岳之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11)融民初字第5698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2012年7月12日確定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2)閩融證字第40026、40027、40028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核字第90594、90596、90598號證明等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此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及檢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上揭司法解釋可稽。故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則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三、查聲請人與關係人柯維岳經他人介紹,於西元2010年1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關係人即返回臺灣。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係認:「原告(聲請人)與被告(關係人)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原、被告長期分居生活,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為由,曾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後原告自願申請撤回起訴,此後,雙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夫妻感情仍無改善。」因而判決:「准許原告鄧學蘭與被告柯維岳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並據聲請人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2)閩融證字第40026、40027、40
028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核字第90
594、90596、90598號證明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理由,認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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