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萬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萬得自民國102年2月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南投縣集集鎮「 阿娟 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即駕駛其妻 陳彩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集集大飯店休息;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鎮○○路清水橋,為警攔檢稽查,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蔡萬得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而為警攔檢稽查之事實。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㈢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已逾前開數值之2倍,駕駛車輛之肇事率遠逾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其經警觀察結果,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後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嗣經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則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另進行同心圓測試時亦無法於適當位置繪製圓形,筆順明顯扭曲,無法連續繪製(見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認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均已因飲酒而顯著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蔡萬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53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本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酒醉程度嚴重,竟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雖本件未致肇事即為警攔停查獲,然仍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惟其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犯後坦承酒後駕駛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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