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49號原告 于善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板裁字第裁41-A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12日北監板裁字第裁
41-AU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嗣於102年1月28日起,原被告機關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此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機關102年1月30日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8月24日13時4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巷口處,為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南港分局員警認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0月15日前。
嗣原告分別於101年10月2日、同年月18日各向舉發機關所屬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熱線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所屬南港分局調查並查復後,被告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01年11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監板裁字第裁41-A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案發當日係將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巷對
面之臺北市○○區0000000街00號)用地後方之退縮地,現場並無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按學校用地並不屬於縣市政府管轄的一般道路,監理機關應無法源進行裁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對人行道名詞釋意為: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按交通主管機關應無權於教育機關的學校用地內劃設人行道之權力。而同條例第55條所列情形,現場無一符合,更不用說顯而易見的第3項(無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綜合以上理由,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㈠舉發機關所屬南港分局分別於101年10月8日以北市000
00000000000000號函復謂:「…二、有關旨揭機車於10
1年8月24日13時45分因在本市○○街○○巷口對面人行道停車,…舉發『在人行道停車』,三、經查本案係民眾檢舉違規停車舉發案件,…五、…查旨揭機車停車地點係屬人行道,現場並鋪設有人行地磚,清晰可辨,又該停車處所並非機慢車停放區,是旨揭機車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另本件稽查地點為本市○○街○○巷口對面,再該停車地點因無門牌地址可稽,是員警依周邊明確之路段標示違規地點,於法尚無不當。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及10月23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謂:「…,本分局業於10月8日(誤植18日)以…號函逕復臺端,並副知公路主管機關在案。…」。本件舉發機關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被告爰依同條例第9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為裁決,應為適法。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101年10月2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告101年10月18日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熱線單一申訴窗口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1年10月8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11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現場採證相片1幀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有無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用
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
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就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乙節並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系爭地點是否屬於人行道,且提出分區圖、現場照片6幀,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欲證其說。然查,所謂「人行道」者,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都市道路之規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以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復觀諸本件採證及現場照片,系爭停車地點為鋪設地磚之突起路面,並以路邊緣石與車道區隔,足徵系爭停車地點乃係設置以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而屬人行道乙節洵堪認定。再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益證系爭停車地點即人行道上既未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則於其上停放機車即有妨害行人通行安全之虞,而不得停放機車於該人行道。原告停放機車於該人行道上,勢將影響往來人行道行人之通行路線,而迫使於人行道行走之民眾行進至該處時,必須繞越該停車位置而行走,顯然妨礙行人用路時之交通秩序及暢通,是原告徒以系爭停車地點為學校用地,非屬縣市政府管轄之一般道路,主管機關亦無權於該處劃設人行道,其未於人行道停車云云,誠不足採。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不得在人行道停車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違反上揭規定行為甚明,原告復執前詞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時地確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之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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