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陳顗竹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3FX61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文淵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9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3FX61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4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大同街口時,為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北投分局員警認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3FX610
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10日前。
嗣原告於101年9月10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所屬北投分局查復以函文通知原告及被告,被告調查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01年11月9日據原告臨櫃申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在大同街口處綠燈左轉
,該處有一綠底白字指示牌上寫:左轉箭頭綠燈亮始可左轉。但當時原告特別注意是否有任何禁止號誌,只見一禁止大貨車左轉之紅色禁止標誌,故於綠燈時左轉,左轉後遭員警舉發:未等到綠色左轉燈亮才轉。
㈡舉發之號誌設計錯誤:禁止號誌應該為明顯之紅色,否則所
有禁止號誌均用綠色進行指示,何須設立禁止號誌,如禁止左轉號誌改為綠色,寫:僅可直行和右轉。對於這種號誌,新北市可以做到紅色、黃色的標誌,寫明:左轉指示燈未亮禁止左轉。為何臺北市做不到,此為標誌設計以及執法者無能,並非原告未依指示左轉。又該標誌被路樹擋住:該處為非直線有弧度之道路,且該號誌位置過低,會被路樹擋住,實際開車經過即會被阻擋,雖原告已有照片、影片,但暫不附上,執法者始終是被動的旁觀者,站在旁邊看當然不會被擋住。故綠色且被路樹擋住之標誌不應作為裁法依據。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舉發過程查復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回復號誌設置規則,及審閱通知單移送聯暨原告檢附之採證照片,系爭違規地點(往捷運新北投站方向)設有左轉箭頭始可左轉之號誌,以利對向車輛及左轉車輛能安全順利通過路口,且懸掛於電桿上之綠底白字之標誌清楚標示「左轉箭頭綠燈亮始可左轉」字樣,其字義原告應可明白知曉,且經檢視該照片,上開標誌未如原告所述被路樹擋住,又前方圓形紅色標誌係指大貨車禁止左轉至該路段之意。原告係駕駛普通小型車,應俟左轉箭頭燈亮起時進行左轉,實與禁止大貨車左轉之標牌無涉。是原告違規行為已違反法律明文之禁止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101年9月10日臺北市e點通電子郵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1年9月1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101年11月2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舉發通知單存根影本、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年11月26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18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有無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11條第5款:
「標誌之顏色使用原則如左:五、綠色表示地名、路線、方向及里程等之行車指示,用於一般行車指示標誌及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之底色。」、同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
2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就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處於圓形綠燈亮時左轉乙節並不否認,惟爭執系車路口標誌錯誤,其無「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且提出現場照片1幀及其他路口號誌及標誌照片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欲證其說。然查,原告於系爭路口有看見一綠底白字指示標誌上載明「左轉箭頭綠亮始可左轉」,及其未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即予左轉大同街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在卷。按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於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不論有無其他禁止標誌禁止左轉,亦僅能直行,而不能左轉,僅於左轉箭頭綠燈亮時,方可左轉。本件原告係於系爭路口號誌為直行綠燈時即予左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1年9月1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101年11月2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又系爭指示標誌顯明易見,並未被他物遮蔽乙節,亦經上開2函說明在案,且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符合,足徵系爭指示標誌確無為路樹或他物遮蔽之情形。復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西往東方向係有左轉專用時相,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2款第2目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且左轉箭頭號誌時制係採綠燈遲閉方式處理,乃為提醒用路人依路口號誌指示行止,為配合於系爭路口之行止,乃再設置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且告示牌牌面顏色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條第5款規定設置,是系爭路口無論係箭頭綠燈號誌,抑或系爭綠底白字指示標誌之設置,均符合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此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年11月26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18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系爭指示標誌既係用於表示路線、方向之行車指示,即非禁止標誌,而以綠色用於一般行車指示標誌及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之底色,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陳稱有紅色、黃色的標誌寫明:「左轉指示燈未亮禁止左轉」乙節,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再紅色禁止號誌係指「完全禁止」之意,系爭路口設置之圓形紅色標誌係指大貨車即使是箭頭綠燈亮起,亦禁止其左轉至該路段之意,且如無該圓形紅色禁止大貨車左轉標誌,則亦會以左轉箭頭綠亮始可左轉之綠色箭頭號誌指示,此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在案,顯見指示標誌與禁止標誌於性質上乃二者完全不同之標誌。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業已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告徒以號誌設計錯誤、被路樹擋住所指云云,誠不足採。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轉彎應依標誌、號誌指示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行左轉通過系爭路口,違反上揭規定行為甚明,原告復執前詞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要無可採。另原告雖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章及收受,惟舉發員警當場已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且原告亦不爭執,是認本件舉發程序尚無違誤,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確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費上訴裁判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