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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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國楨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國楨(下稱受刑人)爰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8年。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㈡另該法第7條,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
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㈢請詳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偵字第2032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570號之裁定書,受刑人在未審判定讞前歷經更13審之久,其間耗時12年半之久,已儼然超越該法所明訂如逾8年者,得適當以救濟之必要,聲請酌量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受刑人已符合該法之明文法規,應予以減輕其刑。
㈣雖受刑人乃假釋再犯,因而被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爰依刑
法明文規定一部份執行完畢視為未全部執行,無期徒刑亦同,均有刑法之約束力存在,本案無期徒刑假釋出獄,且交付保護管束亦10年之期,刑法約束力期間如再犯者,應視同未執行完畢,請詳察最高法院之100年台上字第5650號之判例。
㈤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下同)99年7月實施,如前所述受
刑人已符合該法之要件,在於審判期間而未完成判決定讞前,已逾八年以上者,均得於聲請適當之減輕其刑,該法第5條明訂,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在第一審及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查受刑人自79年繫屬日起至91年8月20日止,這期間已歷更13審之久,儼然遠超過第一審及第二審與第三審之所定限次,受刑人在於案件審理期間延宕至12年半之久,遠遠逾該法所明訂8年之限,故受刑人爰依該法之明文法規之範疇予以聲請減刑。受刑人均有資料可供查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偵字第20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570號之裁定可供查稽。受刑人故依法提出聲明異議懇請依職權重新裁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上開所陳,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無涉,自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之事項,無從據以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
三、另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刑事妥速審判法係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護人權及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制定,故該法第7條所謂被告得因案件自第一審繫屬之日起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聲請酌量減輕其刑,自法條文義及目的解釋而言,係指被告就尚未判決確定而仍在法院訴訟繫屬之案件,得於審理期間,以言詞或書面,向訴訟繫屬法院提出酌量減輕其刑之請求,以供法院參酌。至於業經判刑確定之案件,即不得提出酌減其刑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
四、查受刑人前於78、79年間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偵字第2032號),經本院以89年度上重更13字第33號就贖人勒贖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駁回上訴確定,其中妨害自由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於96年9月3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0號減刑為有期刑徒刑6月等情,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7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案件早經判決確定。被告於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01年7月10日,再行以受刑人聲明異議為聲請減刑,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