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經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順珠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律師
吳志勇 律師上一人之 廖晏崧 律師複代理人被上訴人金利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習恭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朱俊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24日向伊購買「AT500KEYPADMODULE」及「AT500METALDOMEMODULE」兩項商品(下稱系爭貨物),買賣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7萬400元及21萬6300元,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5月31日、6月1日及6月30日依約交貨,詎上訴人收受系爭貨物後尚有44萬4465元未為給付,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物有瑕疵,惟依約上訴人應於收貨後一週內辦理驗收手續,惟上訴人未提出驗收報告,亦未盡瑕疵通知義務,自最後交貨日迄至101年4月10日提出瑕疵抗辯,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4465元,及自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後,便陸續出現產品瑕疵問題,造成上訴人客戶要求退修部分不良貨物,致受損害,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規定,不知需於發現瑕疵時即通知出賣人,系爭貨物有瑕疵為事實,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4465元,及自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補充判決宣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3採購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合約書),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與雙方簽訂之上證1買賣契約書所使用之正式印章顯有不同,上訴人未曾見過系爭合約書,否認真正,而無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6條約定之適用。
(二)上訴人自99年5月第一次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迄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均係以同一模具製作而出,且背膠部分均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及選用,是自第一次下單起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即已存在瑕疵,該瑕疵迄今仍未獲改善。系爭貨物之用膠分別為泡棉膠及背膠,泡棉膠係由上訴人指定使用SPONG3M5925型號泡棉膠,惟背膠部分上訴人原建議使用TESA4982或5201型號膠水,被上訴人使用背膠型號自WH50換為3M9448型號,最後再換為3M9888T型號,均非使用上訴人所指定之背膠型號。又系爭貨物背膠之黏性強度與使用壽命,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產品承認書,有24個月使用壽命,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短短1至4個月即發生黏性不佳之瑕疵,有明顯瑕疵,被上訴人應就背膠黏性不佳部分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
(三)系爭貨物為電腦週邊相關產品,依物之特性,若非外觀上有明顯瑕疵,買受人無法依通常之檢查程序發現其瑕疵,須於組裝完成實地使用時,方得發現瑕疵,是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倘依通常程序無法經由檢查發現瑕疵,當不能謂買受人怠於履行瑕疵通知義務,是被上訴人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縱認上訴人未即時履行瑕疵檢查通知義務,惟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存有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四)上訴人因系爭貨物之瑕疵而遭大陸客戶退修及索賠通知,求償人民幣709萬144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固有財產利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而遭受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貨款之範圍內,為抵銷之主張等語。
(五)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合約書乃兩造合約簽立之契約,因屬非要式契約,縱採購合約書中上訴人公司印文非其正式印文,亦不影響兩造採購合約之真實性。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清償貨款前,均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貨物瑕疵或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之報告,或主張抵銷請求。上訴人自承於99年6月23日接獲第一筆產品約一個月將出貨之際,方發現相關產品出現背膠不黏、背光不亮等瑕疵問題,可見上訴人收受貨物之瑕疵檢查時限約莫為一個月,而被上訴人最後交貨日為100年6月30日,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10日始提出瑕疵抗辯,已逾瑕疵通知期限,應視為承認受領貨物。
(三)系爭貨物使用之背膠型號3M9888T係上訴人自行測試、決定而採用,縱有瑕疵亦難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確有瑕疵或係被上訴人交付貨物所致,自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而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被上訴人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正修補瑕疵,並無可採。又背膠產品承認書所謂「ShelfLife」是指保存期限,並非使用壽命,該產品承認書旨在確認系爭貨物之規格、用料,並非被上訴人就用膠出具保證書,二者法律意義不同。另上訴人無法證明業已支付大陸廠商求償之人民幣709萬144元,無從主張抵銷等語。
(四)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226頁):
(一)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採購「AT500KEYPADMODULE」及「AT500METALDOMEMODULE」,價金為47萬400元及21萬6300元。
(二)被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31日、6月1日、6月30日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上訴人收受後尚有44萬4465元未給付。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以新莊五工郵局93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以汐止郵局100170號存證信函函覆是因客戶倒帳致週轉困難。上訴人又於100年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領取面額46萬6688元之支票。
(四)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始具狀提出瑕疵報告(附件1至5)。
(五)兩造於99年3月17日簽訂如上證1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物為「AT500KEYPAD」,並蓋有兩造公司大小章;嗣於
100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買賣標的物為「AT500METALDOME」、「AT500KEYPADMODULE」,上有兩造公司大小章,惟上證1合約書與系爭合約書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不同。
(六)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數量、形式均超過一顆以上。
(七)系爭貨物AT500KEYPAD最後使用之背膠型號為3M9888T型號。
六、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26頁):
(一)系爭合約書,是否兩造合意簽立?
(二)系爭貨物背膠使用3M9888T型號是否為上訴人指定?
(三)上證8產品承認書所載「ShelfLife:24monthsfromdateofmanufacture」是否係就系爭貨物背膠所為保證?
(四)上訴人是否未依約履行瑕疵檢查通知之義務?
(五)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無上訴人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或瑕疵?
(六)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約書是兩造合意簽立
1.上訴人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辯稱:其上公司大小章非上訴人所有云云,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順珠亦到庭證述: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只有各一顆,無其他印章了,否認系爭合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背面),然經當場提示上訴人歷次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委任狀、答辯狀、閱卷聲請狀、民事異議狀、委任狀(原審卷第25、31、37、54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1、51頁)等書狀上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予證人辨認,證人僅否認系爭合約書上之法定代理人小章之真正,承認其餘書狀上公司大小章之真正,可徵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形式、樣式、數量均超過一個以上。復參照系爭合約書與上訴人自行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68、51頁)上蓋用之法定代理人小章之字型、式樣、大小,以肉眼對照均屬一致,益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2.按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有民法第166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契約須用一定方式,是以,系爭合約書之公司大小章既係上訴人所有,堪信系爭合約書乃經兩造合意而有效成立,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二)上訴人怠於瑕疵通知義務,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1.細譯上訴人提出大陸客戶100年11月29日提出之瑕疵明細、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4至35、112頁)並未詳載交貨批號、日期,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交付貨物之瑕疵,要非無疑。對照上訴人提出兩造間歷次採購明細、交貨日期、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資料(本院卷第61至62、76至10
5頁),被上訴人自99年6月23日至100年6月30日合計交貨22批,本件請求者係最後3批,則大陸客戶所指瑕疵是否為本件3批貨物,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何況,參照兩造先後於99年7月間、10月至12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雖就採用背膠多所交換意見及測試,而系爭貨物所採用之3M9888T型號背膠乃上訴人99年12月24日自行決定,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109、111、132至
134、168至171頁),是以,若有上訴人抗辯背膠黏性不佳之瑕疵,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責,要屬無據。
2.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交付貨物後,於100年11月間接獲客戶告知,始知貨物有瑕疵云云,雖提出大陸客戶提出之瑕疵明細(原審卷第38至43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然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第一項:雙方同意依甲方(即上訴人)公司之驗收標準進行驗收程序。第三項:甲方應於收貨後一週內辦理驗收手續,....」,兩造合意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貨物後需於一週內辦理驗收程序,而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30日交付最後一批貨物,則上訴人至遲於100年7月間應已完成驗收程序,方合乎契約本旨,是以,若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理應於100年7月間業經檢查發現,即可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10日始提出瑕疵抗辯,顯屬怠於通知。
3.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貨款,上訴人尚於同年11月4日函覆係因財務週轉困難而無法到期清償,期望被上訴人同意展期至101年3月13日,並檢附面額為44萬4465元之遠期支票影本,甚至於100年11月29日收受大陸客戶通知瑕疵後,仍在100年12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公司領取貨款支票,此有存證信函、支票影本、電子郵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至13、51至53、69頁),縱有上訴人所稱不能即知瑕疵之情,亦未於100年11月29日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10日始提出而怠於通知,期間尚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貨款支票,依前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甚明。
4.承上各節,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存有瑕疵,縱有瑕疵,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因怠於通知視為承認受領之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4465元貨款,核屬有據。
(三)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大陸客戶因貨物瑕疵向其求償人民幣709萬144元,以此主張抵銷(本院卷第68頁)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支付前開求償數額,債務已屆清償期,故與條文規定不符,因而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審以系爭合約書乃經兩造合意,因上訴人怠於通知瑕疵,視為承認受領之貨物,因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4465元,及自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補充宣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835元【計算式:
7275(第二審裁判費)+560(被上訴人繳納證人張順珠日旅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月雯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