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460號原告 陳加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須修復水管破裂及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室內全部修繕不漏水、滴水、滲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修繕漏水回復原狀所受利益為準,是依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定之,而原告已具狀陳報修繕費用無法估價待勘驗估價始得確定(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建簡字第88號卷第4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應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無法出租所受租金之損害部分,乃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是依前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4萬5000元(計算式:49萬5000+165萬=214萬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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