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康四評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