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康四評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173號、98年度偵字第10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凌晨零時(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文自路口海產店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民族路與建工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因飲用酒類影響其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以致疏未注意前方有無來車而貿然左轉建工路,適有由同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所騎乘,其後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族路對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不及反應,兩車發生撞擊,甲○○及丙○○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微量硬膜下腔顱內出血、下巴撕裂傷1.5公分,下嘴唇撕裂傷3公分、頸部多處細微割傷、上門牙斷裂、左肘、左腕、左足擦傷之傷害;丙○○因而受有頭部臉部挫傷、眼挫傷、兩側眼瞼暨前額撕裂傷、左大腿撕裂傷暨骨折、右膝外側撕裂傷、左肩挫傷之傷害。詎乙○○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於現場協助處理後續事宜,也未經甲○○、丙○○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乙○○於高雄市○○區○○路、興隆路口為警阻攔,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知上情(乙○○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第18
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乙○○、甲○○上揭犯行,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甲○○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已分別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被告甲○○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3份(本院卷第30、41至42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丙○○、甲○○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卷第75、76頁)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