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宜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61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宜倫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宜倫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偵查中係因被害人即告訴人 林長連 (因高血壓性心臟病引發急性心肌梗塞症而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逝世)過世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抑且告訴人之子 林永生 亦不願和解,然被告之所以肇犯本案犯行,係因其與告訴人為鄰居,而告訴人常有在住處附近街道裸露身體及隨地小便之不良行為,經被告2次警告,告訴人不僅不予理會,甚至出手毀損被告之眼鏡,被告始出手毆傷告訴人,而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及殘障手冊,為此提出本件上訴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補充證據「寶島眼鏡公司10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0分服務單影本1張(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衡其乃因一時失慮,致未能妥善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其本案犯行尚屬突發事件,而其於偵查中之所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業已過世,且告訴人之子林永生聽聞被告表示沒錢後,表示不願和解(參見偵查卷16第頁),而被告仍因欲與告訴人之子進行和解而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寄發傳票傳喚告訴人之子林永生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林永生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刑事報到單及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第20頁、第15頁、第23頁、第14頁),本院鑒於被告已坦承動手打傷告訴人,並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家屬進行和解之意(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惟受制於告訴人業已逝世,告訴人之子林永生又傳喚未到,致未能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實有悔意,且願為其所為負責以彌補過錯,被告經此偵查、審判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佐以被告早在本案發生之前業已罹病,並於89年12月8日經鑑定屬精神輕度障礙者,而有就診服藥之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復有該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且參以被告現於榮總醫院附設庇護工廠擔任志工一職,其收入僅足供其基本生活所需(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第3頁反面),其之健康狀態、經濟能力均非佳,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羅立德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