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161號

原告 吳孟儒

被告 許于萱

李翌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4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98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于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秉紘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被告許于萱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 李翌任 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被告李翌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刑案起訴範圍),而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12日15時46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向原告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8月12日20時26分許、2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9985元至訴外人 李姵蓁 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723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被告許于萱於同日2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政大門市)提領3萬元,並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被告李翌任,再由被告李翌任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原告因而受有共計5萬99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翌任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本件認諾等語。

四、被告許于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二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並經被告許于萱提領,再由被告李翌任轉交詐欺集團,受有5萬9985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許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7-2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李翌任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許于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5萬9985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2年4月11日送達被告二人(審附民卷第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4月12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985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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